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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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5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邱盛昌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100年3月9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Z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邱盛昌於民國99年12月
4日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曳引車牽引23-TA號自用半拖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50.5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警員攔停舉發「同向四車道車流正常,大型車行走內二車道」違規;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表示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100年3月9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因從機場系統交流道北上這區段,由三線車變四線車道而且這區域路肩施工,標示也不足,車流車況也較不明,時時塞車,本車從三線車道為讓上下交流道車流能順利通行而閃到中線車道行駛,過交流道後因沒有標示從三線車道變成四線車道(51.5公里),車流太大使本車根本開不出內二車道到外線車道,在51公里處之本車已開到外車道,員警為使本違規單成立更改公里數根本不合理,為此向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行為,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曳引車牽引23-TA號自用半拖車為警攔停舉發「同向四車道車流正常,大型車行走內二車道」違規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採證照片、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足憑。
㈡、次依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胡育華 到庭具結證稱:「(本件取締經過?)於99年12月4日上午8時41分,我發現有一台駕駛721-UW號自用一般曳引車牽引23-TA號自用半拖車,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50.5公里處,攔停舉發他『同向四車道車流正常,大型車行走內二車道』違規」、「(當時你的警車在何處?)停在北向50.6、50.7公里的路肩,當時我們也是往北行駛」、「(看到他車子移動的過程?)有」、「(當時該路段路肩有施工?)無」、「(當時車流量?)正常」、「(當時外側車道擁擠,才導致異議人無法變換車道?)沒有,有照片」、「(他開車經過警車的時候還沒有切到外車道?)沒有,他超越我們的時候都沒有」、「(該路段三線道往四線道的交流道前,有無提醒要變換車道的標示?)沒有,但是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規則第八條有規定,從照片可看出當時外側車道並無車輛,而且當時他車速很快」、「(有無異議人所說的車流量太大,致他開不過來?)他連方向燈都沒有打,根本沒有要變換車道的意思」、「(又如何變到外側車道?)他可能察覺到我們在後面了」、「(異議人在51公里處之前已經將車開到外車道?)對」、「(開單時,異議人作何表示?)他說車多,無法變換,我數位相機都有拍出來。」等語綦詳(見本院100年5月26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提出之現場照片6張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
㈢、本件違規取締過程,復經證人即在現場一同執行勤務之警員 李守仁 到庭具結證稱:「(當時你的車輛,是跟在異議人後面?)停在北上50.6公里處」、「(有看到該車子移動的過程?)有」、「(當時車流量有無太大而使異議人無法變換車道?)當時車流量正常,他還有空間可以進來,他一直未打方向燈」、「(當時該路段路肩有施工?)無」、「(提示照片,從照片一、二,外側車道有空間可以讓異議人變換車道嗎?)是」、「(從你發現異議人在內側車道到你追趕攔停他,於是他就變換車道?)他在南崁交流道之前就變換了」、「(他當時有無要超越前車的情形?還是一直直行?)他一直直行」、「(速度?)約八、九十公里」、「(該路段速限?)二十噸以上車,是九十(公里),他如果要變換車道,他可以減速,等外側車道車流過去之後,轉換車道。」等語(見本院同上日期之訊問筆錄)。衡諸證人胡育華、李守仁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經到庭具結,證述渠等舉發經過,對異議人所駕駛上開聯結車如何不遵守規定、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舉發過程的證述,連續而完整,且互核相符,顯見證人等對舉發當時之記憶深刻。渠等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宿怨,亦無仇隙,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之理。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等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等為本件掣單告發異議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等資格及其證言之證明力,故渠等證言應堪採信。
㈣、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卷附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可知,異議人當時所駕駛之上開大型車輛係行駛於四線道之中內車道,並非如前揭規定所要求在外側車道上行駛。而高速公路路段為三線道抑或四線道,乃屬一望即知之事實,駕駛人當可輕易分辨。且駕駛人由「三車道」行駛至「四車道」時,其行經該車道增加之交流道前,亦應有標示「出口」或「交流道」字樣提醒駕駛人車道之變更,駕駛人自應及早判斷其車道之使用。參酌證人胡育華、李守仁前開之證述,足認異議人當時所行駛國道一號50.5公里以北四線車道,車流、車速俱屬正常,外側車道之車流狀況並無無法變換車道之情形。縱使異議人曾於三線道轉換成四線道之際,因車輛多,沒有間隙供其從三線道切過去而有行駛中內車道之必要,亦僅能暫時為之,並應即返回外側車道,尚不得以車流量大為由,長時間行駛中內車道以遂其快速行車之目的。而依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駕駛之曳引車行駛於中內車道上,其後方及右後均無其他車輛而無不能變換至外側車道情形,惟異議人竟仍行駛於中內車道上,益徵其違規意識明確,則本件違規事由自可歸責於異議人甚明。且異議人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如何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所為之指摘,經核並無依據。從而,異議人有於上述時、地駕駛大型車違規行駛中內車道之行為,且經合法舉發一事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有前揭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車道行駛而不遵管制規定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僅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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