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7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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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7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737號聲請人 葉盧嬿 媜相對人 葉信成 關係人 葉政發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葉信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 葉盧嬿媜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葉信成之監護人。
指定葉政發(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葉信成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盧嬿媜為相對人葉信成之配偶。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情事,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 鈞院 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葉政發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核屬相符。又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 陳炯旭 診所所屬鑑定醫師陳炯旭前訊問相對人,經點呼相對人,相對人臥床、眼睛張開,頭微抬,口齒不清,會認人,問何人是太太,會朝聲請人處望,並探頭等情狀,有本院104年1月21日訊問筆錄1份存卷可證。另參酌鑑定機關即陳炯旭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結果略謂:「五、鑑定結果: 葉員 (葉信成)為腦出血致器質性失智症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葉員腦內出血距鑑定日已超過9個月,病況僅有極小部分改善,未來經持續積極治療,即使有改善之可能,幅度應十分有限。」等語,有該院104年2月2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葉政發進行訪視後,據渠等提出之需求評估及建議略稱:
㈠需求評估:
⒈相對人領有重度第7類【b730a、730b】身障手冊,使用鼻
胃管及尿布,無自主行動能力,言語表達含糊不清,無適當之言語和肢體表現,溝通互動及社交功能障礙,無自謀生活及經濟獨立之能力,完全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有臥床並仰賴他人照顧之需。
⒉為協助相對人辦理保險理賠而提出本案之聲請。
㈡建議:
本案之聲請人葉盧嬿媜女士為相對人的配偶,關係人葉政發先生為相對人的次子,相對人現與妹妹同住、受居家式照顧,聲請人與相對人妹妹均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關係人與相對人長子、三子每月共提供一萬八千元予相對人妹妹作為照顧報酬,聲請人則以個人與相對人領有之福利補助來支付相對人所需之奶粉、尿布及醫療費用。相對人長子 葉嘉鴻 先生、三子 葉政祥 先生均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指)定葉盧嬿媜女士為監護人人選、葉政發先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葉盧嬿媜女士具擔任監護人意願、葉政發先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㈢以上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4年1月15日桃姚字第1040
22號函及所附之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1份附卷為憑。
五、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配偶,負責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及醫療照顧安排等相關事宜,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的積、消極原因,如由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受監護宣告人葉信成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葉政發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子,能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關懷探視,應熟知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其既有意願,如由其來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勝任,爰併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葉政發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葉盧嬿媜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葉信成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葉政發,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