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一)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1年度上更(一)字第673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羅行律師
溫瑞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104號,中華民國88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3287號、第751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同意書上偽造之「丙○○○」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
一、 山田 美惠子(日本人)係儷國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儷國公司)及風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風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持有風土公司百分之九十九股份,而風土公司擁有儷國公司百分之七十股份,其中二股分別信託登記於 袁巧齡范育材 名下, 山田美惠子 自己則持有一股,因山田美惠子為外國人不得為儷國公司董事長,因而信託由袁巧齡擔任儷國公司名義上董事長,並為風土公司董事,甲○○為風土公司名義上董事長,而儷國公司其餘百分之三十之股份分別由戊○○擔任監察人(百分之十五股份)、 蕭添福洪勝雄 為該公司董事(各百分之七點五股份)。另儷國公司並擁有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土地,山田美惠子則將該土地所有權狀、風土、儷國公司之印鑑章及其他重要文件交由其翻譯人員丁○○○與乙○○保管。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山田美惠子因病死亡(繼承人為日籍人丙○○○,因長期住在日本,不瞭解且未參與山田美惠子在台灣之事業),當時丙○○○人在日本,無暇亦無意願來台處理其母山田美惠子所遺留之資產。丁○○○為處理風土公司所持有儷國公司百分之七十之股份,竟未經丙○○○之同意,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台中市戊○○公司處,擅自於委託戊○○出售風土公司持有之儷國公司百分之七十股份之同意書上偽造「丙○○○」之署名,盜用「丙○○○」印章,偽造該份同意書,並持以交付不知情之戊○○,足以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丙○○○及風土公司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於委託戊○○出售風土公司持有之儷國公司百分之七十股份之同意書上簽署告訴人丙○○○之名,並蓋用其印章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背信犯行,辯稱:山田美惠子於八十二年九月二日出具確認承諾書,委託其全權負責辦理風土公司持有之儷國公司百分之七十股份讓售事宜;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召開之風土公司臨時董事會、股東會亦被授權處理風土公司財產讓售業務;告訴人丙○○○亦曾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四簽立「覺書」,關於風土公司業務之推動,全權委任其處理;嗣被告戊○○表明有意購買風土公司持有之儷國公司百分之七十股份,請其出具告訴人丙○○○同意之證明,其認為同意書之內容為前風土公司授權之範圍,亦為告訴人丙○○○所授權為推動風土公司業務之必要事項,對風土公司及告訴人丙○○○均無構成損害之虞,故代告訴人丙○○○簽訂同意書;且其事後亦向告訴人丙○○○報告云云。然查:
㈠山田美惠子為日本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死亡;其持
有風土公司百分之九十九之股份(四萬九千九百九十四股),為風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風土公司持有儷國公司百分之七十之股份(共計六萬三千股,實際登記予風土公司有62997股,另二股分別信託登記於被告袁巧齡、范育材名下,山田美惠子自己則持有一股),因山田美惠子為外國人不得為儷國公司董事長,故由被告袁巧齡受託擔任儷國公司董事長,並為風土公司董事等情,業據共同被告袁巧齡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風土公司董事長甲○○、共同被告即儷國公司股東蕭添福、洪勝雄、范育材、戊○○於偵審中所供相符,並分別有風土公司、儷國公司之股東名簿及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佐。
㈡上揭偽造文書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並有
該份同意書影本附卷可稽。再依被告所稱授權依據之「覺書」內容觀之,告訴人丙○○○僅同意被告丁○○○負責完成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與 張田中 之股份買賣契約;「覺書」中之第三點雖表示被告丁○○○應負責風土公司及儷國公司一切善後之處理,此應係指關於前開買賣之善後處理,有該份「覺書」影本及中譯本附卷可參,被告丁○○○自承保管儷國公司之大小章各一顆、印鑑證明書兩份、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高爾夫球場設立許可證等證件,並稱乃係受山田美惠子生前之託(八十四年元月二十五日陳報狀,八十三年偵一0七00卷㈡第三六頁背面至第三七頁),而告訴人丙○○○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具狀稱伊並未授權被告丁○○○簽署任何同意書,八十二年十一月山田美惠子病逝,公司相關文件、資料均為被告丁○○○等人占有、把持中,伊為換取相關證件、資料,不得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應丁○○○之強硬要求,與丁○○○等人簽立前開覺書,藉以換取野副交還部分文件。前開覺書,伊僅同意被告丁○○○等負責完成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與張田中之股份買賣契約,並未授權丁○○○代伊為任何文件之簽署,尤其未授權丁○○○在前開買賣無法進行時,代伊簽立同意書另行出賣(參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補充告訴理由續㈣狀,同右偵卷第二八0頁背面至第二八一頁。另八十四年五月四日補充告訴理由續㈥狀,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六四卷第六六頁正、背面,亦同旨)。被告丁○○○亦供稱:(丙○○○有否委託你處理過任何事情?)自山田生病後,山田之夫 柳澤 良夫知公司之事是我在處理,所以 柳澤良 夫也會打電話來問公司之事處理的情形,而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山田去世後,丙○○○與柳澤良夫在我面前寫過覺書,就只這一件,除這份覺書外,丙○○○沒再授權我任何事情。(丙○○○只授權你處理與覺書有關之事,而覺書內容中有關的只是與張田中之買賣而已,為何你要簽丙○○○之名在同意書上?)我認為覺書內容目的是在要賣儷國百分之七十之土地,而因戊○○要求我簽丙○○○之名,且我認為這不是壞事情,所以就簽了柳澤之名等語(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六四卷第一六0頁至第一六二頁背面)。(有否經丙○○○同意簽覺書及同意書?)丙○○○知道這件事,這件事一直都由我處理,證明之後我也宣布。伊於偵查中並一度畏罪心虛而推諉犯行辯稱:(【提示覺書一件】是否丙○○○寫的?)是,印章也是他蓋的。(但嗣後改稱覺書是伊所寫,由丙○○○親自簽名。)(【提示同意書】是否丙○○○寫的?)我不知道這份文件。簽名是丙○○○的字。(但嗣後改稱同意書是伊代丙○○○簽名。),凡此足見被告丁○○○超出丙○○○之授權範圍而擅自以丙○○○之名義立下前揭同意書甚明,是告訴人丙○○○並未授權被告丁○○○代其為任何文件之簽署,亦未授權被告丁○○○在前開買賣無法進行時,代其簽立同意書另行出賣,故被告丁○○○上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丁○○○所辯簽立同意書後有向告訴人丙○○○報告
云云,然為告訴人丙○○○所否認在卷,且其事後報告亦無礙其偽造文書罪之成立。
㈣綜上所述,被告偽簽告訴人丙○○○之署名,及盜用丙○○
○印章於委託戊○○出售風土公司持有之儷國公司百分之七十股份之同意書上,並交由戊○○,足生損害於丙○○○之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名、盜用印章以偽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署名、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丁○○○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之偽造署名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三、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條件業於90年1月10日經公告修正,並於同年月12日施行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條件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宣告為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得易科罰金,此項規定有利被告,原審未及適用,就被告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有未洽。又原判決既宣告被告緩刑三年,但卻疏未引用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亦有未合。本件被告仍執陳詞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已如前述。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丁○○○與袁巧齡、戊○○等人在未經公司董事會、股東會合法提案、決議下,虛構合法買賣要件,把公司主要且唯一之鉅額財產處分殆盡,處分土地取得之價金,巧立名目瓜分一空,未交與儷國公司,涉有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文書罪犯行,甚為明確;㈡被告丁○○○偽簽告訴人丙○○○之署名,亦係為達非法處分儷國公司土地之手段,其惡性不可謂之不大,對認定其非法處分儷國公司之土地之犯行,偽造簽名部分僅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尚諭知緩刑三年,顯屬過輕且有不當之違法云云。然查:㈠公訴人起訴被告丁○○○之犯罪事實,僅就其未經告訴人丙○○○之同意,偽造丙○○○之署押於同意書上,而認其涉犯偽造署押罪嫌,至於其是否與袁巧齡、戊○○等人共同未經公司董事會、股東會合法提案、決議下處分儷國公司之土地部分,則未予論及,法院在無審判不可分之情形下(理由如後敘),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㈡觀之卷附被告所偽造丙○○○署押之同意書,該紙同意書除有偽造丙○○○之署押外,尚有袁巧齡代表儷國公司具名同意委託戊○○出售風土公司持有之儷國公司百分之七十股份,而丙○○○持有風土公司之股份僅一股,則被告偽造丙○○○之署押所侵害之法益,應係丙○○○其所持有之風土公司股份,該授權同意書核與處分儷國公司之土地應無必然關係。縱然被告與袁巧齡、戊○○等人未經合法董事會、股東會決議即擅自處分儷國公司土地,並由被告提供相關資料之背信行為屬實,亦難認與其偽造丙○○○之同意書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文書罪等犯行有何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由審究。是公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審對被告之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為未予論處,實有誤會。㈢再被告所偽造丙○○○署押之同意書,所侵害之法益為丙○○○所持有之風土公司一股之股份權,其情節尚非重大,原審審酌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緩刑三年,尚無不洽,是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丁○○○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同意書上偽造之「丙○○○」署名一枚,係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被告丁○○○與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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