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聲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七二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發還扣押之物品,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扣押之手錶一個、電話卡二十張、現金新台幣二萬五千元係聲請人所有,業經原審於判決中敘明,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經查本案刻由本院審理中,尚未終結,況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扣案現款之來源及何以同時持有二十張電話卡未能說明,核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張國忠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書瑜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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