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64號原告?己○○?住桃園縣桃??????丁○○?住同上??????戊○○?住桃園縣桃??????乙○○?住桃園縣桃兼上四人之??訴訟代理人?丙○○?住同上?被告甲○○?住桃園縣桃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六一八之二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建物,即複丈成果圖所示虛線範圍中,編號A磚造鐵皮屋頂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每月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玖萬柒仟壹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附表四所定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324,900元,嗣於民國95年5月3日於本院調解程序中追加聲明被告應拆除所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此雖核屬訴之追加,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條文,亦無不合,是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應屬合法,先予敘明。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95年9月20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列不當得利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之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房屋相鄰,詎料被告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中33平方公尺作為其房屋之增建部分使用,已侵害原告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及同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所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以除去其對原告土地所有權之妨礙,且被告應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使用,乃消極的減免其應支付使用土地之代價而受有利益,同時亦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土地對價。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超過5年,依土地法第105條准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因被告所占用之土地位於桃園市振聲中學旁,地近省道,鄰近地區住宅稠密,工商業繁榮,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之10%計算租金。又系爭土地於89年迄今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36,100元,故每年租金為36,100元(申報地價)×33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0%=119,130元,即每月9,927.5元,合計債務人5年之不當得利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為595,650元,依本案原告等共有人之持有比例,債務人應給付原告無權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租金,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詳如附表二)。
(三)並聲明:?、被告應拆除所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列不當得利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水溝地,而被告所有之系爭磚造鐵皮屋頂建物依現狀存在已達30多年,原告兩代都未表示意見,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
(二)被告所有之系爭磚造鐵皮屋頂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三)系爭土地地目為「水」。
五、本件兩造爭點為:(一)被告主張越界建築未異議,原告不得再主張,有無理由?(二)原告訴請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六、被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建物雖係越界建築,但原告未及時提出反對意見,原告不能再主張拆屋還地之抗辯,為無理由:按土地所有權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固為民法第
796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鄰地所有人知越界情事而不異議,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依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且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查被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有之系爭建物越界建築時,鄰地所有權人即原告知悉其事實而不提出異議,從而前開抗辯自無理由。
七、原告訴請拆屋還地為有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821條亦定有明文。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已如前述,而被告既非屬民法第796條所明定之越界建築,即其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複丈成果圖所示虛線範圍中,面積33平方公尺之編號A磚造鐵皮建物拆除,自屬有據,且被告對於原告而言,均屬妨礙其所有權行使之事由,於原告請求排除對系爭土地之侵害並返還系爭土地時,被告應負有返還土地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將其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為部分有理由,其金額如下:
(一)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考。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其所共有之系爭土地,致其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或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二)又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然此係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仍須參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之利益,並與鄰地租金比較以為決定,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之10%,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855號、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系爭土地坐落於位於桃園市振聲中學後,地近省道,鄰近地區住宅稠密,於鄰近之省道上,銀行、賣場、連鎖電器行、大型水果行林立乙節,有原告提出系爭房地坐落位置圖及照片為憑,自有土地法前揭規定之適用。至於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為水溝地,應無該法適用云云,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水乙節,已如前述,惟被告確實有以系爭土地為基地,建築系爭建物之情事,自亦有土地法前揭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土地89年至今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36,100元,同時段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000元,有土地謄本在卷可稽。斟酌系爭土地位處於鄰近商業區之住宅區,業經本院履勘現場無訛,其經濟繁榮程度尚佳,其上建物為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按年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9%計算為適當。
(四)茲計算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利益為:查,系爭土地近5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000元,被告應給付占有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析述如下:每年之租金為8,000元(申報地價)X33(平方公尺)(土地面積)X9%(土地法第97條)=23,760元,即每月1,980元,合計被告5年之不當得利即相當於租金利益共為118,800元。
依本案原告等共有人之持有比例,被告應給付占有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額(五年租金欄)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每月租金欄)之計算如附表三所示。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物上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返還土地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依附表三記載之系爭土地上五年相當出租使用收益之不當得利,及自95年
3月31日起,按月給付如附表三每月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附表一: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原告姓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己○○│3/8│223,369│├─────┼──────────┼────────────┤│?戊○○│1/8│74,456│├─────┼──────────┼────────────┤│丁○○│1/8│74,456│├─────┼──────────┼────────────┤│丙○○│1/16│37,228│├─────┼──────────┼────────────┤│乙○○│1/16│37,228│├─────┼──────────┼────────────┤│總計│?/4│446,737│└─────┴──────────┴────────────┘┌─────────────────────────────┐│附表二: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原告姓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告按月應給付之金額│├─────┼──────────┼────────────┤│?己○○│3/8│3,723│├─────┼──────────┼────────────┤│?戊○○│1/8│1,241│├─────┼──────────┼────────────┤│丁○○│1/8│1,241│├─────┼──────────┼────────────┤│丙○○│1/16│620│├─────┼──────────┼────────────┤│乙○○│1/16│620│├─────┼──────────┼────────────┤│總計│?/4│7,445│└─────┴──────────┴────────────┘┌──────────────────────────┐│附表三:被告應給付之之金額(僅有應有部分?/4之共有││人起訴)│├────┬───────┬──────┬──────┤│姓名│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年金額│每月金額││││(新台幣)│(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己○○│3/8│44,550元│743元│├────┼───────┼──────┼──────┤│戊○○│1/8│14,850元│248元│├────┼───────┼──────┼──────┤│丁○○│1/8│14,850元│248元│├────┼───────┼──────┼──────┤│丙○○│1/16│7,425元│124元│├────┼───────┼──────┼──────┤│乙○○│1/16│7,425元│124元│├────┼───────┼──────┼──────┤│合計│3/4│89,100元│1,487元│├────┴───────┴──────┴──────┤│◎計算式(小數點以下4捨5入):││⑴金額計算方式以近5年申報地價9%X無權占有土地面積為││計算標準,即8,000元/㎡X9%X33㎡=118,800元。││⑵118,800元/12=1,980元(每月金額)。││⑶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X每月金額=原告每月請求之金額。││⑷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X每月租金X12X5=原告請求之5年金額││。│└──────────────────────────┘┌─────────────────────────────┐│附表四:判決第二項原告應提供之擔保金│├─────┬──────────┬────────────┤│原告姓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告應提供之擔保金│├─────┼──────────┼────────────┤│?己○○│3/8│14,850│├─────┼──────────┼────────────┤│?戊○○│1/8│4,950│├─────┼──────────┼────────────┤│丁○○│1/8│4,950│├─────┼──────────┼────────────┤│丙○○│1/16│2,475│├─────┼──────────┼────────────┤│乙○○│1/16│2,475│├─────┼──────────┼────────────┤│總計│?/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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