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562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甲○○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剪刀、剪線鉗、螺絲起子各壹支及手套壹付均沒收。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壹、
貳、叁所示各文件上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均沒收。事實
一、乙○○(涉犯竊盜部分,檢察官移本院另案辦理)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2年8月29日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9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3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尚不知悔改,復與戊○○、甲○○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犯意聯絡,攜帶甲○○所有之手套1付及可用以刺或劃傷人體,危害人命,客觀上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得為兇器之剪刀、剪線鉗、螺絲起子各1支,於94年6月8日上午
10時30分許,經由圍牆缺口(不能認定有踰越該圍牆之情事)連袂進入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之「台裕電業公司(下稱台裕公司,至無故侵入建物部分,未據告訴及聲請處刑)」,旋持用上開剪線鉗等工具以之裁剪竊取「台裕公司」所有之電線,計已竊得約1公斤之電線。又渠等進入時,因觸動設在牆邊之保全系統,保全員丁○○得訊除報警外,隨偕同事趕去查看而於是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公司內逮獲乙○○等三人,當場且扣得甲○○所有供行竊用之手套
1付及剪刀、剪線鉗、螺絲起子各1支暨遭竊之電線約1公斤,嗣交由據報前來查緝之員警丙○○處理究辦。
二、乙○○先後於附表壹、前揭及附表叁所示之時、地、因涉嫌竊盜為警查獲後,竟均另行起意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3次冒用其弟「陳 宏泰 」之名應訊,除皆虛報弟之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外,於每1次並在各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如「偽造之型式」欄所示之簽名及指印,復於偽造完成如各附表「偽造之文書」部分所示之各類文書後,隨將之交還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藉以主張如各該文書「表彰之意思」欄揭載之意思或用意之證明,均足以生損害於檢、警機關刑案偵查之正確性、公信力暨「 陳宏泰 」本人。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偕同甲○○、戊○○進入上址「台裕公司」,嗣為警查獲而於警詢及偵查中皆自稱「陳宏泰」之人實係陳宏泰之兄乙○○等情,除據乙○○於本院調查時坦認外,並據陳宏泰及證人丁○○、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甚明,再經本院持卷附「陳宏泰」之照片(見偵字第10959號卷第23頁)當庭比對結果,照片中所示之人果係在庭之乙○○無訛,是此可徵本件於94年6月8日應警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之對象要係乙○○之情,灼然明甚,職是,乙○○既曾實際應警詢問及於偵查中到庭接受檢察官之訊問,則檢察官偵結後將之列為被告並對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當屬實際到庭及卷內照片所示之該人即乙○○,並非遭冒名之「陳宏泰」,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之姓名載為「陳宏泰」,核情僅屬誤載而已,因之,本件被告既實係乙○○,本院自得依職權更正後逕予審判,合先敘明。
二、乙○○、甲○○、戊○○等三人於前揭時,經由圍牆缺口,相偕進入上址「台裕公司」欲拿取金屬材質物品等情,業據被告三人於警詢、偵查中坦認不諱且互核相符,至如事實欄所示之各類工具係屬甲○○所有而於當日隨身攜入該公司乙節,復經戊○○於警詢、甲○○於偵查中,供明在卷並相屬一致,戊○○於警詢且供稱:(攜帶的工具)用來剪廢鐵及廢電線之用等語(見偵字第10959號卷第11頁),並有該工具扣案可憑,稽此堪認被告之上開自白屬實,胥值採信。次查,保全員丁○○、員警丙○○到達時,在現場發現「台裕公司」所有之電線已遭剪下約重1公斤之量而堆置在地上等事實,並經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各證述甚詳,且有電線照片2幀及贓物領據1紙在卷足佐,職是,倘該電線為他人裁剪,則因數少量輕,隨身攜行無何不便之處,衡情,當早已取走以遂本身原謀之圖,核無仍將之留置現場而徒費己力卻僅意欲嘉惠爾後來者之可能及必要,況發現時,戊○○係戴上手套,此據丁○○於警詢述明(見偵字第10959號卷第29頁),因之,若非業已著手裁剪且於此過程中為保護雙手兼求進行之便利性,何有配戴手套之需?抑有進者,純由外觀即明顯可見該電線係甫遭剪取,並經人非久置地上之情,尤據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陳明(見本院94年12月30日訊問筆錄第2頁),稽上各端,足徵被告三人要已著手於電線之裁剪且取得重約
1公斤之電線,狀極顯明。再查,被告三人係經由該公司圍牆之缺口進入乙節,業如前述,徵之證人丁○○於偵查中結證稱:依照我們的保全紀錄,他們是從側邊圍牆‧‧‧進去,觸動了紅外線系統等語(見偵字第10959號卷第63頁),亦顯斯情甚明,據此可證被告等非由公司設於圍牆之大門進入,佐此情,亦見證人丁○○於偵查中結證稱:(事發當天圍牆的門)是關著的等語屬實(見偵字第10959號卷第63頁),堪信無疑,嗣其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你到台裕電業時是如何進入?)我解除警報器系統時,大門已經被推開,我是從大門進去的云云(本院94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第4頁),諒係時隔久遠,印象較為模糊,或因業務繁多遂陷張冠李戴之虞,乃出於誤記所致,其於本院調查時之此部分所述並非可採。準此,茲因建物之價值均極昂貴,非一般縱使丟棄亦屬無妨之動產可堪比擬,是以即便現時無人使用,惟所有人要不致將之拋棄而不予聞問並任人處分,因之,建物率屬他人所有及管領之中,此為普通常識,況該公司不僅設有圍牆,圍牆置有大門,該大門且係緊閉,單就外觀視之,該公司仍屬有人管領之建物,輕易可知,被告三人既皆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無何智缺慮損之處,對此自難諉稱未悉,從而被告三人對該建物係在他人管領中之事實,當屬心知肚明,職是,對此既已詳識,竟又私擅侵入並自行剪取同屬建物管領人所管領之電線,破壞他人之支配而於其上建立己身之支配力,渠等所為自屬竊盜無疑。被告三人於警詢、偵查中均辯稱不知該公司係有人管領且尚未著手裁剪電線云云,核屬匿責之虛詞,非可採信。又查,被告等行竊時所攜用之剪刀、剪線鉗、螺絲起子各1支,皆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頂端並各呈尖銳或扁平狀,宛若刀尖及刀刃,持之朝人體刺、劃,適足以傷及人體,危害人命,客觀上對人身安全當然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疑。
三、前揭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坦認不諱,並有附表壹、貳、叁「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在卷可憑,是見其任意性自白屬實,堪可採信。次查,被告乙○○偽作各該文書之目的既在遂其冒名應訊之圖,因之,其所為除損及檢、警機關刑案偵查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外,復使檢警誤認係遭冒名之「陳宏泰」為各該不法行徑以致對之追究問責,使之並有枉受刑罰之虞,因而足生損害於「陳宏泰」本人,亦屬當然。綜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29年上字第525號判例)。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厥唯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益,此為最高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或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須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是否另有規定決之,在選法適用時,本即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容許性,至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俾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因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較利、弊藉資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意旨所必然。準此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於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換言之,各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嗣始得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易詞以言,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之,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第查,「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非屬宣告刑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適用新、舊之法規,依其性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規定所涵攝之「小前提」係「宣告刑」,猶與罪、刑規定涵攝之「小前提」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易刑」及「定執行刑」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決定應否適用之階段及適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之規定皆不相侔,與之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依前述,要毋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自得秉其本身之性質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㈠、與罪、刑有關且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⑴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將共同正犯限縮僅於「實行」階段始有其存在。
⑵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換言之,依修正後之刑法,僅「故意犯」始有累犯之適用。
⑶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
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已將該條刪除,即採1罪1罰之原則。
本件被告戊○○、甲○○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依行為時法,被告戊○○、甲○○所為之加重竊盜罪與被告乙○○係成立共同正犯。另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於本件係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其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得依法遞加重其刑。次依裁判時法,被告戊○○、甲○○與被告乙○○亦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且係累犯,其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雖不得論為連續犯並加重其刑,然須併合處罰。準此,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就被告戊○○、甲○○二人部分,並無有利、不利之別,惟就被告乙○○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其有利,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毋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⑴刑法第3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惟沒收為從刑,如
前述,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件主刑部分即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法律既適用修正之舊法,沒收部分自應從之。
五、核被告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就此,渠二人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次按,按刑法上所謂之文書,凡外型為有體物,以視覺感官可見之方法記載文書表意人之思想或意思於該有體物上者,均足當之。又在事先印妥內容文件預留之簽名欄位下方簽名者,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記載之體例及形式客觀視之,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以簽名者之名義確認他人交付之一定之文件或所為之一定行為,當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又在合併多頁始成之1份文書騎縫處簽名畫押,依習慣係確認合併多頁而成之該份文書係具連貫性及形式真正性,另在文書增、刪、更正處簽名畫押,依習慣則係確認增、刪、更正之各該字句為經簽署者之同意且符其意或實情等意,皆足以為一定用意之證明,係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所定之準文書,故核被告乙○○偽造並進而行使如各附表「偽造之文書」部分所示之各類文書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罪。至其偽造如各附表「偽造之署押」部分所示之簽名及指印等各舉,固該當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惟如後述之理由,此部分與為偽造私文書而偽造之署押已無從分割個別評價,自應與該部分偽造之署押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乙○○各次為警查獲於每次所偽造之多個署押、私文書及行使多份偽造之私文書,其目的均在規避相同案件之刑責,且俱利用冒用其弟名義應訊之機會而為,自係基於單一犯意次第行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分割各別論擬,自應包括視為單一之偽造署押、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前已述明,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且依法加重其刑,並應依法遞加重之。檢察官雖僅就被告乙○○行使如附表貳「偽造之文書」部分編號1所示之該偽造私文書聲請處刑,雖其餘犯行已與聲請處刑且經本院論罪部分,或有連續犯之裁判一罪關係,或有全部、部分及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皆為聲請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爰分別審酌被告三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竊時攜帶兇器之種類、危險性之大小、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犯行次數、被告三人犯行所生之危害暨渠各人犯後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文所示之刑。次按,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之後,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對各被告所宣告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剪刀、剪線鉗、螺絲起子各1支及手套1付悉屬被告甲○○所有,此據其於偵查中承明,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於對被告甲○○及共犯即被告戊○○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另各附表「偽造之型式」欄所示各偽造之簽名及指印,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於對被告乙○○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七、於附表貳「偽造之署押」部分編號2該文件「偽造之型式」欄所示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僅單純表示接受警方詢問、調查之人為「陳 鴻泰 」,除具備人格者同一性之證明此一署押之本質意義及性質外,尚不足以為其他用意之證明,非屬準文書或文書,是以檢察官認被告乙○○於此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依聲請處刑之旨,顯認此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有全部、部分及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216條、第219條、第2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法官蔡榮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附表:
壹、94年3月11日晚間9時2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號為警查獲之部分┌─────────────────────────────────────────┐│一、偽造之署押│├──┬──────┬────┬──────────┬─────┬─────────┤│編號│文件名稱│行為地點│偽簽之欄位│偽造之型式│表彰之意思│├──┼──────┼────┼──────────┼─────┼─────────┤│1│94年3月11日│上址為警│該筆錄最末欄「受執行│陳宏泰之簽│單純表示受搜索、扣│││桃園縣政府警│查獲處│人」簽名處│名及指印各│押之人為「陳宏泰」│││察局龜山分局│││1枚││││搜索、扣押筆│││││││錄│││││├──┼──────┼────┼──────────┼─────┼─────────┤│2│桃園縣政府警│同上│「所有人/持有人/保│陳宏泰之簽│單純表示該目錄表所│││察局龜山分局││管人」欄│名及指印各│載各項扣押物之原支│││扣押物品目錄│││3枚│配管領人為「陳宏泰│││表││││」│├──┼──────┼────┼──────────┼─────┼─────────┤│3│94年3月12日│桃園縣政│「應告知事項」欄「受│陳宏泰之簽│單純表示接受警方詢│││00:55起至01│府警察局│詢問人」簽名處及最末│名及指印各│問、調查之人為「陳│││:15分止之第│龜山分局│尾「受詢問人」簽名處│2枚│宏泰」│││一次警製調查│刑事組││││││筆錄│││││├──┼──────┼────┼──────────┼─────┼─────────┤│4│94年3月12日│同上│「應告知事項」欄「受│陳宏泰之簽│單純表示接受警方詢│││13時01分起至││詢問人」簽名處及最末│名及指印各│問、調查之人為「陳│││14時11分止之││尾「被詢問人」簽名處│2枚│宏泰」│││第二次警製調│││││││查筆錄│││││├──┴──────┴────┴──────────┴─────┴─────────┤│二、偽造之文書│├──┬──────┬────┬──────────┬─────┬─────────┤│編號│文件名稱│行為地點│偽簽之欄位│偽造之型式│表彰之意思│├──┼──────┼────┼──────────┼─────┼─────────┤│1│94年3月11日│上址為警│「執行之依據」欄內「│陳宏泰之簽│表示警方確係事先徵│││桃園縣政府警│查獲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名及指印各│得「陳宏泰」本人之│││察局龜山分局││十一條之一經受搜索人│1枚│同意始執行搜索│││搜索、扣押筆││同意執行搜索」項下之│││││錄││「受搜索人簽名」處│││├──┼──────┼────┼──────────┼─────┼─────────┤│2│同上│同上│「結果」欄內「發現應│陳宏泰之簽│表示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扣押物,已扣押並付│名及指印各│確係在執行搜索現場│││││與扣押物收據,經扣押│1枚│搜獲扣案,警方並已│││││之物詳如扣押物品目錄││依法交付扣押物收據│││││表」項下「受執行人簽││予受執行人「陳宏泰│││││名捺印」處││」收執為憑│├──┼──────┼────┼──────────┼─────┼─────────┤│3│桃園縣政府警│同上│「品名」新台幣該項之│陳宏泰之指│依習慣係確認該處更│││察局龜山分局││「數量」欄中金額更正│印1枚│正為經「陳宏泰」之│││扣押物品目錄││處││同意且與實情相符│││表│││││├──┼──────┼────┼──────────┼─────┼─────────┤│4│94年3月12日│桃園縣政│筆錄第3頁增載「12時│陳宏泰之指│依習慣係確認警方增│││13時01分起至│府警察局│許」及「14時許」等字│印共4枚│載之各該字句為經「│││14時11分止之│龜山分局│句處││陳宏泰」之同意且符│││第二次警製調│刑事組│││其意│││查筆錄│││││└──┴──────┴────┴──────────┴─────┴─────────┘
貳、94年6月8日上午11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台裕電業公司」為警查獲之部分┌─────────────────────────────────────────┐│一、偽造之署押│├──┬──────┬────┬──────────┬─────┬─────────┤│編號│文件名稱│行為地點│偽簽之欄位│偽造之型式│表彰之意思│├──┼──────┼────┼──────────┼─────┼─────────┤│1│94年6月8日│上址為警│該筆錄最末欄「在場人│ 陳鴻泰 之簽│單純表示警方執行搜│││桃園縣政府警│查獲處│」簽名處│名及指印各│索、扣押時,「陳鴻│││察局平鎮分局│││1枚│泰」亦在現場│││搜索、扣押筆│││││││錄│││││├──┼──────┼────┼──────────┼─────┼─────────┤│2│94年6月8日│桃園縣政│「應告知事項」欄「受│陳鴻泰之簽│單純表示接受警方詢│││14時25分至14│府警察局│詢問人」簽名處及最末│名及指印各│問、調查之人為「陳│││時45分止之第│平鎮分局│尾「被詢問人」簽名處│2枚│鴻泰」│││一次警製調查│建安派出││││││筆錄│所││││├──┼──────┼────┼──────────┼─────┼─────────┤│3│「陳宏泰」之│同上│「被訊問人」簽名處│陳宏泰之簽│單純表示接受警方詢│││口卡片│││名及指印各│問、調查及該口卡所││││││1枚│示之人為「陳宏泰」│├──┼──────┼────┼──────────┼─────┼─────────┤│4│警方攝製之「│同上│「被訊問人」簽名處│陳宏泰之簽│單純表示該照片所示│││乙○○」存檔│││名及指印各│之人係「陳宏泰」│││相片│││1枚││├──┼──────┼────┼──────────┼─────┼─────────┤│5│94年6月8日│桃園縣政│「應告知事項」欄「受│陳宏泰之簽│單純表示接受警方詢│││19:00起至19│府警察局│詢問人」簽名處及最末│名及指印各│問、調查之人為「陳│││:30止之第二│平鎮分局│尾「受詢問人」簽名處│2枚│宏泰」│││次警製調查筆│刑事組││││││錄│││││├──┼──────┼────┼──────────┼─────┼─────────┤│6│94年6月8日│台灣桃園│筆錄末尾之「受訊問人│陳宏泰之簽│單純表示接受檢察官│││晚間10時51分│地方法院│」簽名處│名1枚│偵查、訊問之人為「│││許之檢察官訊│檢察署第│││陳宏泰」│││問筆錄│17偵查庭││││├──┴──────┴────┴──────────┴─────┴─────────┤│二、偽造之文書│├──┬──────┬────┬──────────┬─────┬─────────┤│編號│文件名稱│行為地點│偽簽之欄位│偽造之型式│表彰之意思│├──┼──────┼────┼──────────┼─────┼─────────┤│1│94年6月8日│桃園縣政│筆錄騎縫處│陳鴻泰之指│依習慣係確認合併3│││14時25分至14│府警察局││印共4枚│頁而成之該份筆錄係│││時45分止之第│平鎮分局│││具連貫性及形式真正│││一次警製調查│建安派出│││性│││筆錄│所││││├──┼──────┼────┼──────────┼─────┼─────────┤│2│94年6月8日│同上│「被告知人」簽名處│陳鴻泰之簽│表示警方確有依法告│││上午11時許之│││名及指印各│知「陳鴻泰」於應詢│││警製權利告知│││1枚│時得行使之法定權利│││通知書│││││├──┼──────┼────┼──────────┼─────┼─────────┤│3│94年6月8日│同上│「被通知人簽名捺印」│陳鴻泰之簽│表示警方確有依法將│││上午11時55分││欄│名1枚及指│所涉罪名及逮捕之依│││許之警製逮捕│││印2枚│據告知「陳鴻泰」│││通知書通知本│││││││人聯│││││├──┼──────┼────┼──────────┼─────┼─────────┤│4│94年6月8日│同上│「被通知人簽名捺印」│陳鴻泰之簽│表示警方確有依法將│││中午12時許之││欄│名及指印各│所涉罪名及逮捕之依│││警製逮捕通知│││1枚│據告知「陳鴻泰」指│││書通知指定親││││定之被通知人 陳國鎮 │││友聯│││││├──┼──────┼────┼──────────┼─────┼─────────┤│5│94年6月8日│桃園縣政│筆錄騎縫處│陳宏泰之指│依習慣係確認合併2│││19:00起至19│府警察局││印共2枚│頁而成之該份筆錄係│││:30止之警製│平鎮分局│││具連貫性及形式真正│││調查筆錄│刑事組│││性│└──┴──────┴────┴──────────┴─────┴─────────┘
叁、94年7月23日下午5時4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水尾里26鄰
63-101號「天晟醫院」倉庫為警查獲部分┌─────────────────────────────────────────┐│一、偽造之署押│├──┬──────┬────┬──────────┬─────┬─────────┤│編號│文件名稱│行為地點│偽簽之欄位│偽造之型式│表彰之意思│├──┼──────┼────┼──────────┼─────┼─────────┤│1│94年7月23日│桃園縣政│「應告知事項」欄「受│陳鴻泰之簽│單純表示接受警方詢│││19時45分至19│府警察局│詢問人」簽名處及最末│名及指印各│問、調查之人為「陳│││時55分止之第│中壢分局│尾「被詢問人」簽名處│2枚│鴻泰」│││一次警製調查│中福派出││││││筆錄│所││││├──┼──────┼────┼──────────┼─────┼─────────┤│2│94年7月24日│同上│「應告知事項」欄「受│陳鴻泰之簽│單純表示接受警方詢│││07時20分至08││詢問人」簽名處及最末│名2枚及指│問、調查之人為「陳│││時10分止之第││尾「被談話人」簽名處│印1枚│鴻泰」│││二次警製調查│││││││筆錄│││││├──┼──────┼────┼──────────┼─────┼─────────┤│3│警方攝製之「│同上│照片下方空白處│陳鴻泰之簽│單純表示該照片所示│││乙○○」存檔│││名及指印各│之人係「陳鴻泰」│││相片│││1枚││├──┼──────┼────┼──────────┼─────┼─────────┤│4│警方攝製之扣│同上│照片旁空白處│陳鴻泰之簽│單純表示持有照片所│││案物照片│││名及指印各│示之物而為警查獲之││││││1枚│人係「陳鴻泰」│├──┼──────┼────┼──────────┼─────┼─────────┤│5│94年7月24日│台灣桃園│筆錄末尾之「受訊問人│陳鴻泰之簽│單純表示接受檢察官│││下午4時許之│地方法院│」簽名處│名1枚│偵查、訊問之人為「│││檢察官訊問筆│檢察署第│││陳鴻泰」│││錄│17偵查庭││││├──┴──────┴────┴──────────┴─────┴─────────┤│二、偽造之文書│├──┬──────┬────┬──────────┬─────┬─────────┤│編號│文件名稱│行為地點│偽簽之欄位│偽造之型式│表彰之意思│├──┼──────┼────┼──────────┼─────┼─────────┤│1│94年7月23日│桃園縣政│「戶籍地址」欄刪改處│陳鴻泰之指│依習慣係確認各該刪│││19時45分至19│府警察局│及筆錄倒數第3行原載│印共2枚│改為經「陳鴻泰」之│││時55分止之第│中壢分局│「有竊盜」3字更改為││同意且符實情或其意│││一次警製調查│中福派出│「無」1字之處│││││筆錄│所││││├──┼──────┼────┼──────────┼─────┼─────────┤│2│94年7月24日│同上│「姓名」、「戶籍地址│陳鴻泰之簽│依習慣係確認各該刪│││07時20分至08││」此2欄刪改處及筆錄│指印共6枚│改、增載之內容為經│││時10分止之第││第3頁增載「所竊黑色││「陳鴻泰」之同意且│││二次警製調查││手提包內物品是作何用││符實情或其意│││筆錄││途」、「那不是我拿的│││││││我不知道」、「該支起│││││││子你作何用途?」、「│││││││我是用來修理機車的」│││││││等字句處│││├──┼──────┼────┼──────────┼─────┼─────────┤│3│94年7月23日│同上│「被告知人」簽名處│陳鴻泰之簽│表示警方確有依法告│││17時45分之警│││名及指印各│知「陳鴻泰」於應詢│││製權利告知通│││1枚│時得行使之法定權利│││知書│││││├──┼──────┼────┼──────────┼─────┼─────────┤│4│94年7月23日│同上│「被通知人簽名捺印」│陳鴻泰之簽│表示警方確有依法將│││17時45分之警││欄│名及指印各│所涉罪名及逮捕之依│││製逮捕通知書│││1枚│據告知「陳鴻泰」│││通知本人聯│││││├──┼──────┼────┼──────────┼─────┼─────────┤│5│94年7月23日│同上│涉案人姓名更正處│陳宏泰之指│依習慣係確認該更正│││之警製第2份│││印1枚│為經「陳宏泰」之同│││逮捕通知書││││意且符實情│├──┼──────┼────┼──────────┼─────┼─────────┤│6│同上│同上│「被通知人通知方式」│陳鴻泰之簽│表示警方確有依法將│││││欄│簽名及指印│所涉罪名及逮捕之依││││││各1枚│據告知「陳鴻泰」指│││││││定之被通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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