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聲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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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聲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五五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原名王右列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姚勳昌 、 郭同奇 法官既係鈞院九十三年度上訴七八二號案判處聲請人偽造有價證券三年有期徒刑之受命及陪席法官,自難期持平客觀處理本件對執行檢察官所發命聲請人入獄執行命令之聲明異議,爰聲請其等迴避云云。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二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又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八二號案依據告訴人 王讚丁 及證人 梁森林 、高清貴、 王行儀 等在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二號案(王讚丁犯偽造有價證券案)偵、審中之證述等證據,認定該案系爭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王行儀」之署押係聲請人命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為,量處聲請人共同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三年,業於理由中敘述綦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八二號判決),並不悖經驗論理法則,嗣聲請人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判決上訴駁回(見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三號判決)。次按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參照,本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八六號裁定之審判長 袁從禎 (聲請人未聲請其迴避)、受命法官姚勳昌、陪席法官郭同奇,雖均曾參與本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八二號案之審理,然非屬「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之情形,自無庸迴避,另當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且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一四九號及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三一八號判例參照。聲請人並未釋明姚勳昌、郭同奇等法官有何其他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之情形,或有何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事。矧本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八六號案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裁定(見該案裁定),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五日始收受聲請人之聲請狀(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本件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始收案(見卷上所載收案日期)。核聲請人之聲請不能認為正當,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張國忠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書瑜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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