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4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甲○○
(現另案在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四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之父親 邱國華 替丙○○拆除舊倉庫後再於桃園縣○○鄉○○村○○路○○○號蓋新廠房,而丙○○於舊倉庫拆除後將卸下之C型鋼、H型鋼約一百二十噸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底某日起均置於平日無人居住看守之桃園縣○○鄉○○村○○路○○○號新建之廠房內,以保留供作日後使用,由於乙○○先前聽父親邱國華提及該新建廠房內堆置有丙○○所有之C型鋼、H型鋼,且廠房係乙○○父親邱國華所建而乙○○因此取得父親邱國華所有之該廠房鑰匙二支,詎乙○○竟因此單獨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之有而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中旬某日止,向當時不知情之友人甲○○謊稱置於桃園縣○○鄉○○村○○路○○○號廠房內之鋼鐵係其父親邱國華所有,而央求甲○○代為委請吊車司機前往上述桃園縣○○鄉○○村○○路○○○號廠房內搬運C型鋼及H型鋼,甲○○遂於每次均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不知情任職於立勝起重工程行之吊車司機 林勝煌 (另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四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每次運費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至三千五百元之代價,於白天駕駛登記車主為新楊汽車有公司之車號000000號自大貨車前往桃園縣○○鄉○○村○○路○○○號廠房內,再由乙○○提供其父親邱國華所有之鑰匙二支,開啟上述廠房之鐵捲門後,進入該廠房內(未經許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部分未據被害人丙○○提出告訴)而竊取置於該廠房內丙○○所有之C型鋼及H型鋼,總計前後約四、五次,得手後再委由林勝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大貨車前往桃園縣○○鄉○○路之廢鐵回收場或桃園縣○○鄉○○○路之中古舊料回收場變賣,前後總計得款約二十萬元。
二、乙○○於九十五年一月中旬最末一次前往上述廠房內竊取丙○○之鋼鐵後,將上開廠房之鑰匙二支交付予甲○○保管,詎甲○○竟因此亦單獨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旋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九十五年三月六日、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九十五年四月一日、九十五年四月三日,亦自行以每次三千五百元之代價而僱請林勝煌,於白天駕駛登記車主為新楊汽車有公司之車號000000號自大貨車前往桃園縣○○鄉○○村○○路○○○號廠房內,再由甲○○持上開乙○○所交付之廠房鑰匙二支,開啟上述廠房之鐵捲門後,進入該廠房內(未經許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部分未據被害人丙○○提出告訴)而竊取置於該廠房內丙○○所有之C型鋼及H型鋼,得手後再委由林勝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大貨車前往桃園縣○○鄉○○路之廢鐵回收場或桃園縣○○鄉○○○路之中古舊料回收場變賣。迨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晚間十九時三十分許,甲○○再次以電話聯絡林勝煌於翌日即九十五年四月八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大貨車前往桃園縣○○鄉○○村○○路○○○號廠房搬取H型鋼,甲○○並於九十五年四月八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與林勝煌會合,以鑰匙二支開啟鐵捲門進入上述廠房內,並於同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已將丙○○所有編號BC-7之H型鋼二支及編號BC-8H之型鋼二支(總計重量約五噸,價值約五萬元)吊上車號000000號自大貨車後,適為丙○○返回其前開桃園縣○○鄉○○村○○路○○○號廠房查看而當場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邱國華所有而甲○○、乙○○各自行竊所用之廠房鑰匙二支,事後由丙○○清查發現其原置於上開廠房內之鋼鐵僅餘四十噸。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事實欄一之連續竊盜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詳偵查卷第四九頁至第五十頁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筆錄稱:「(問:你是否曾經叫甲○○至查獲地點搬運鋼鐵?)我沒有單獨叫甲○○前往搬運,我是有曾經請甲○○幫我叫吊車去查獲地載運鋼鐵,因我父親邱國華與貨主丙○○是合作蓋房子,我父親邱國華是負責蓋房子,鋼鐵是貨主的。(問:為何在貨主丙○○不在之情形下,仍叫人去搬鋼鐵?)我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中旬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中旬,我叫甲○○幫我叫吊車去查地搬運鋼鐵,約四、五次,甲○○均有在現場,但他應該不知情,我有跟甲○○說鋼鐵是廢鐵,雖然不是我的但是我們與貨主有合作關係,我想甲○○應該相信,就沒有再追問,我沒有給甲○○錢,只有請他喝飲料而已。(問:是否承認竊盜?)承認,我知道廢鐵是別人的。(問:你父親邱國華是否知情?)不知道。(問:為何甲○○有查獲地點之鑰匙?)我記得於九十五年一月中旬,我請甲○○先去幫我開查獲的鐵門才將鑰匙交與他,之後他就沒有將鑰匙還給我,之後我也沒有再偷。」等語),核與被害人丙○○之指述(詳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二一頁警詢筆錄稱:「(問:你所有之H型鋼於何時何地遭竊?)於九十五年四月八日九時五十分許我至我位於桃園縣○○鄉○○村○○路○○○號的廠房查看我所有之H型鋼,一打開門時發現裡面有二名男子在吊我所有之H型鋼至一大貨車0八六─RE號上,我即馬上打電話報警。(問:被偷竊何物品?數量為何?價值為何?)新建廠房H型鋼,經我發現時有約五噸之H型鋼在大貨車0八六─RE號上,價值約九五000元。...(問:你是否認識另一名關係人『乙○○』?是何關係?有無仇恨?)認識。『乙○○』是幫我蓋房子的工頭的兒子。沒有。...(問:該批H型鋼於何時存放在該廠房內的?)約九十四年四月底存放在該廠房內的。(問:該查獲之五噸H型鋼編號為何?)BC7二支、BC8二支。...當初我的廠房內有約一二0噸的H型鋼,但今天經清點後只剩約四十噸。」等語)、被告乙○○之父親邱國華於偵查中之證述(詳偵查卷第五十頁至第五一頁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筆錄稱:「(問:你與乙○○、甲○○有無親屬或僱傭關係?)乙○○是我兒子,我與甲○○沒有關係。..(問:你與被害人丙○○為何關係?)我幫他舊倉庫拆除。(問:查獲地之鋼鐵是何人的?)丙○○所有。(問:提示卷附照片,扣案鋼鐵有何用途?)是舊廠房拆除下來的,約十餘年的舊料,丙○○是要保留在以後要用。(問:你有無與乙○○說可以去查獲地搬運鋼鐵拿去賣?)沒有。」等語)及被告甲○○之供述(詳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警詢筆錄、同卷第三七頁至第三八頁及第六三頁至第六四頁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情節均相符,並有被告甲○○指認被告乙○○之口卡片(詳偵查卷第二二頁)、查獲桃園縣○○鄉○○村○○路○○○號廠房及車號000000號自大貨車照片六張(詳偵查卷第三三頁至第三五頁)等附卷可稽,復有被告乙○○提供之上開廠房鑰匙二支扣案可資佐證,參以被告乙○○於警詢中所述係將竊得之鋼鐵載運往廢鐵場變賣得款約二十萬元等情(詳偵查卷第四三頁至第四四頁警詢筆錄),堪認被告甲○○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連續竊盜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所犯事實欄二之連續竊盜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詳偵查卷第六三頁九十五年八月八日筆錄稱:「(問:是否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中旬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中旬止,至查獲地搬運鋼鐵?)是,我是幫乙○○叫吊車去搬運的。(問:該鋼鐵搬運到哪裡?)林口的廢鐵回收場。(問:乙○○有無告知你搬運鋼鐵至回收場之原因?)他就跟我說要載到哪邊,他說要賣掉而已,並沒有說要分我錢,也沒有說那鋼鐵是別人,我也沒有懷疑是誰的,因為他有鑰匙。(問:知道鋼鐵是何人所有?)不知道。(問:是不是乙○○的?)乙○○跟我說那些鋼鐵是他爸爸的。...(問:查獲這次,為何去搬運鋼鐵?)那是我自己去搬的,沒有經過乙○○的同意。(問:是否承認竊盜?)我承認。(問:除本件查獲外,是否還有自行去搬運鋼鐵?)有,之我都是請林勝煌幫我搬,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三月六日、三月十一日、四月一日、四月三日共五次,但是三月初以後是我自己去的,之前是乙○○叫我幫他叫車的,亦由我支付運費給他,每次三五00元。」等語),核與被害人丙○○前開指述、被告乙○○前開供述及證人林勝煌之證述(詳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警詢筆錄、同卷第三七頁至第三八頁及第四八頁至第四九頁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情節均相符,並有車號000000號自大貨車代保管單(詳偵查卷第二五頁)、被害人丙○○九十五年四月八日所立贓物認領保管單(詳偵查卷第二六頁,載領回BC-7H型鋼二支及BC-8H型鋼二支)、車號000000號自大貨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詳偵查卷第二七頁,載車主係新楊汽車有限公司)、查獲桃園縣○○鄉○○村○○路○○○號廠房及車號000000號自大貨車照片六張(詳偵查卷第三三頁至第三五頁)、證人林勝煌於偵查中所呈工作簿節錄之影本(詳偵查卷第六八頁至第七三頁)等附卷可稽,復有被告乙○○所供提由被告甲○○行竊之上述廠房鑰匙二支扣案可資佐證,另參以被告甲○○復於警詢中供稱九十五年四月八日上九時五十分前往行竊遭警查獲是前一日晚間十九時三十分撥打電話請林勝煌於九十五年四月八日七時三十分前往上述廠房搬運H型鋼等情(詳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堪信被告甲○○之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連續竊盜之犯行亦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乙○○、乙○○二人行為後,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一)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法定刑所得選科之罰金刑為五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所得選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二倍至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所得選科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二人行為時關於選科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乙○○、乙○○。
(二)被告乙○○、甲○○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刪除生效,該連續犯規定刪除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自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何者對被告有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乙○○、甲○○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對被告 謝光明 較為有利。
(二)被告乙○○、甲○○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甲○○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乙○○、甲○○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甲○○,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甲○○。
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各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乙○○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當時不知情之被告甲○○與不知情之吊車司機林勝煌行竊,係為間接正犯;另被告甲○○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無犯意聯絡之林勝煌行竊,亦為間接正犯。再被告乙○○、被告甲○○各於事實欄一、事實欄二所示之先後多次竊盜行為,各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爰審酌被告乙○○、甲○○二人之前科、素行,鋼鐵之價值、被害人丙○○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乙○○、甲○○二人皆已經坦承犯行,及其犯行所獲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廠房鑰匙二支,雖係被告乙○○、被告甲○○各自於事實欄一及事實欄二行竊時所使用,但尚非被告二人所有,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請求併予宣告沒收乙節,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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