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六七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О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七О九九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前揭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七九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甫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九二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三年四月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其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均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詎仍未戒除施用毒品習性,復各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五年五月七日起至同年月九日止,在桃園縣龍潭鄉大坪村(起訴書誤載為大平村)民強街三十七號九樓之十八之住處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上午七時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二公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七包(驗餘合計淨重三點六七公克)、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橡皮質止血帶一條、吸食器一組及分裝袋一包(內含夾鏈袋二十只)。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查獲時地為警依法對其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分別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參(參見偵卷第五八頁正面)。且於前揭查獲時地所扣案之被告所有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色粉末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二公克)及疑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白色、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七包(驗餘合計淨重三點六七公克),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及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初步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反應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調科壹字第О八ОО一一三三九號鑑定通知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各一紙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扣案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橡皮質止血帶一條、吸食器一組、預備供盛裝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分裝袋一包(內含夾鏈袋二十只)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九二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三年四月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內再犯」之情形,自應對其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九二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意旨)。是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有如下述:
㈠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將原「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本件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由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
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則將第五十六條刪除。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就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之處罰,修正前之規定係依連續犯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修正後之規定,則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修正後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㈣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
法定刑各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法定最高本刑均在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於定其應執行刑時,就有期徒刑部分並不會超過二十年,則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均不影響被告定應執行刑之結果。
㈤綜上,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諸前揭最高法
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舊刑法之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各自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各自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О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七О九九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前揭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七九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甫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依修正前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屢犯不改,於本件復另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確分別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調科壹字第О八ОО一一三三九號鑑定通知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各一紙在卷可參,且殘留於各該包裝袋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因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預備盛裝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七十頁正面),而沒收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爰均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F0~T40┌─────────────────────────────┐│附表:95年度訴字第1488號│├───┬──────────────────┬──────┤│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及重量│備註│├───┼──────────────────┼──────┤││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二│││一│公克,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外包裝一││││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七包(驗餘合計淨重│││二│三點六七公克,含安非他命殘渣不可析離││││之外包裝七個)││├───┼──────────────────┼──────┤│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橡皮質止血帶一條││├───┼──────────────────┼──────┤│四│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五│被告所有預備盛裝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一包(內含夾鏈袋二十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