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八一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圓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圓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及編號五至十四之物品均沒收。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併科罰金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圓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及附表二編號一、二及編號五至十四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懲治盜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後入監服刑,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假釋出監,然因於假釋期間違反規定,經撤銷假釋後入監,甫於九十二年二月一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甲○○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詎其竟仍基於持有、寄藏槍枝、子彈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鄉○○街住處附近,明知其年籍不詳名為「 莊俊明 」之友人交付其代為保管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子彈均具殺傷力及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二包,竟仍收受之,並將之藏放於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甲○○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段四十二之一號前,經警方攔檢盤查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子彈及火藥。
三、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然其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有殺傷力之子彈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五年一、二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道具槍之商店內,分別以新臺幣(下同)八千元及九千元之代價,購入道具手槍四支後,再以一萬二千元之代價向其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友人購入已貫通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槍管二支,即在其桃園縣○○鄉○○街○○號二樓住處(起訴書誤載為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以如附表二編號六至十四所示之工具,連續將前揭所購得之金屬槍管換裝在所購入之道具手槍中,而製造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槍枝二支,並以將底火、火藥填裝在其向友人購入之金屬槍管時所附贈之子彈共計十六顆中,而連續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子彈。嗣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前揭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因而查獲上情。
四、甲○○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某日,在桃園縣龜山鄉某處,明知真實年籍不詳名為「 趙培德 」之成年男子,持向其兜售懸掛車牌號碼為00-0000、引擊號碼為VA-AM三二五五二號自用小客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車(該車為 魏宏仁 所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二十三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街○號遭不詳人士所竊),竟仍以二萬元之代價向「趙培德」購入之。甲○○未免上開犯行為警查獲,復向不知情之 陳林春玉 購買其所有號碼為○三五七-FS之車牌0面,並由「趙培德」將之懸掛於前揭贓車。嗣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於桃園縣○○鄉○○街○○號二樓址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該輛贓車。
五、案經魏宏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即寄藏槍枝部分):訊之被告甲○○對有於前揭時、地,受其真實年籍不詳名為「莊俊明」之成年友人所託,代為保管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二支、子彈及火藥等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可佐。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扣案之改造槍枝二把,其中一支係仿GLOCK廠一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改造手槍,另一支則係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二者均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另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子彈,其中五顆係八點MM金屬彈頭土造子彈,一顆係九MM製式子彈,二顆係七點八八MM金屬彈頭土造子彈、一顆係七點七MM金屬彈頭改造子彈,餘四顆則係八點○MM金屬彈頭子彈,經實際試射結果,認均可擊發,而且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九四○一一七六七二號及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五○○二八六一五號槍彈鑑定書各一份在卷足憑;另就扣案之火藥二包,經本院依職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該二包火藥均含有TNT炸藥及雙基發射火藥,為炸彈、爆炸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該局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刑偵五字第○九五○一一七四四五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足憑。是此部分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即故買贓物部分):車牌號碼為00-0000、引擊號碼為VA-AM三二五五二號自用小客車,原係魏宏仁所有,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晚上十一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街○號遭不詳人士所竊乙節,業據被害人魏宏仁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車輛協尋通報單一紙在卷足憑。而被告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某日,以二萬元代價向一名為「趙培德」之人購入前揭魏宏仁所有遭竊之自小客車,復向陳林春玉以三萬元之代價購入其所有之號碼為○三五七-FS車牌0面,以規避警方查緝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證人陳林春玉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相符,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十四幀、贓物領據一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
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即製造槍枝、子彈部分):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有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持本院
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桃園縣○○鄉○○街○○號二樓住處搜索,確搜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槍枝、子彈、工具等物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而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認扣案之改造槍枝二把,其中一支係仿SIGSAUER廠半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更換土造金屬槍管及槍機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另一支則係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二者均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另就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部分,其中七顆係點二二改造子彈,均具直徑九點○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另九顆則係九○改造子彈,亦均具直徑八點○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乙節,有該局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九五○○二○九三三號槍彈鑑定書及該局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刑鑑字第○九五○○五四四○四號函各一份在卷足憑。
㈡至為警查扣之槍枝、子彈如何而來乙節,訊之被告於警詢陳
稱:為警扣案之槍枝,係伊先在玩具店買道具槍,再以查扣之工具零件自行製造組裝等語明確,而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被告亦陳稱:伊在幫弱勢者處理債務,有時要保護自己,所以才組裝槍械,九十五年一、二月間去中壢一家賣道具槍的店買的,槍管則是朋友問伊要不要買,伊說好,對方以一根六千元代價賣給伊的,一共花了一萬二千元,至於子彈部分,因為伊向朋友購買一萬二千元的之槍管,故伊朋友有附送子彈給伊,伊將鞭炮的火藥取出,放進子彈裡,再以瞬間膠黏和,伊改造子彈之時間是在伊改造槍枝之後等語明確,而被告在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被告亦坦承確有製造槍枝之行為,是被告就其確有製造槍枝、子彈之舉,前後所述均一致,且就製造槍枝、子彈之經過,亦為詳細明確的陳述,倘非有親身經歷自難為如此鉅細靡遺之說明,再者,警方亦確有於被告之住處起獲大批之製造槍械工具、零件、半成品等物(詳如附表二所示),是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雖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伊並未製造槍枝、子彈,是由伊向朋友購買由朋友「 郭呂正 」組裝好的,子彈部分亦係伊朋友「郭呂正」交付槍枝時一併帶子彈、火藥過來幫伊裝填的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訊問時陳稱,於警詢時並未遭受強暴、脅迫等不當刑求,而本院復詢問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言是否實在?被告亦答以實在,復參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後,均有在該份筆錄之受訊問人欄簽名無訛,是被告對於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記載,亦應知之甚詳,此益徵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言要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詞置辯,然改造槍枝、子彈係屬違法行為,且我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對該等行為亦均處重刑,是倘非確有深厚交情或特殊管道,實無法輕易取得改造槍枝、子彈,然被告卻完全無法提出「郭呂正」之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以供本院調查,是被告所辯,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推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
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均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法律變更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⑴就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
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已無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之規定,故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犯之數次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均須依數罪分論併罰。新法刪除連續犯規定,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犯之數次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依新法分論併罰之結果,其刑度顯較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均論以一罪,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為重,是修正前刑法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⑵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此項修正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須比較。
⑶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折合新台幣三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⑷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二項
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六個月」,依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一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⑸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將原「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本件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⑹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⑺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是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刑法之相關規定之規定予以處斷。又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從刑附屬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已如前述,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㈡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寄藏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寄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寄藏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被告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及第十三條第四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寄藏改造手槍罪。另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部分提起公訴,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之,附此敘明。
㈢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五五八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九二四號判決可資參照),以玩具手槍改造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各種制式槍枝以外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改造子彈罪。被告為製造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購入槍管等物後持有之行為,被告為製造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而持有火藥、底火之行為及製造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後之持有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等低度行為,均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多次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行為及多次製造有殺傷力之子彈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其他各式槍砲罪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並各加重其刑,惟因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被告同時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製造子彈,為一行為觸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其他各式槍砲罪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其他各式槍砲罪處斷(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三號、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之,容有未洽,亦併此敘明之。
㈣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
㈤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惟就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製造具殺傷力之槍、彈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對於社會安全之潛在危害,以及幸經警及時查獲而未流入市面等犯罪危害結果,又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寄藏改造手槍、製造改造手槍部分分別諭知併科罰金數額,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併科之罰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槍枝、火藥及附表二編號一
、二所示之槍枝,均屬違禁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九所示之子彈及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四所示之子彈,因均已試射完畢,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宣告之諭知。至附表二編號五至十四之物品,係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製造槍枝、子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明確,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許炎灶法官柯姿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第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普通贓物罪)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仿GLOCK廠17型半│一支│獲案後管制編號為│││自動手槍製造之玩││00000000││一│具手槍換裝土造金││二五│││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仿WALTHER廠PPK/S│一支│獲案後管制編號為│││型半自動手槍製造││00000000││二│之玩具手槍換裝土││二六│││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內含有TNT炸藥及│一包│淨重一點○公克,││三│雙基發射火藥之黑││驗餘淨重零點三五│││色火藥││公克│├──┼────────┼─────┼────────┤││內含有TNT炸藥及│一包│淨重零點八七公克││四│雙基發射火藥之黑││,驗餘淨重零點二│││色火藥││八公克│├──┼────────┼─────┼────────┤│五│具直徑8.9MM金屬│五顆│均已試射│││彈頭之土造子彈│││├──┼────────┼─────┼────────┤│六│口徑9MM制式子彈│一顆│已試射│├──┼────────┼─────┼────────┤│七│具直徑8.0MM金屬│四顆│均已試射│││彈頭之土造子彈│││├──┼────────┼─────┼────────┤│八│具直徑7.8MM金屬│二顆│均已試射│││彈頭之土造子彈│││├──┼────────┼─────┼────────┤│九│具直徑7.7MM金屬│一顆│已試射│││彈頭之土造子彈│││└──┴────────┴─────┴────────┘附表二┌──┬────────┬─────┬────────┐│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仿WALTHER廠PKK/│一支│獲案後管制編號為│││S型半自動手槍製││00000000││一│造之槍枝換裝土造││四一│││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仿SIGSAGUER廠半│一支│獲後案管製編號為│││自動手槍製造之槍││00000000││二│枝,更換土造金屬││四二│││槍管及槍機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三│具直徑9MM金屬彈│七顆│均已試射│││頭之點22改造子彈│││├──┼────────┼─────┼────────┤│四│具直徑8.0MM金屬│九顆│均已試射│││彈頭之90改造子│││├──┼────────┼─────┼────────┤│五│半成品改造手槍│二支││├──┼────────┼─────┼────────┤│六│砂輪機│一台││├──┼────────┼─────┼────────┤│七│電鑽│五支││├──┼────────┼─────┼────────┤│八│固定座│一台││├──┼────────┼─────┼────────┤│九│拋光機(含海綿一│一台││││組)│││├──┼────────┼─────┼────────┤││改造工具(含各式│一批│││十│起子、板手、鐵槌│││││)│││├──┼────────┼─────┼────────┤│十一│擦槍工具│一批││├──┼────────┼─────┼────────┤││改造槍枝零件(含│一批│││十二│撞針、彈殼、彈簧│││││等)│││├──┼────────┼─────┼────────┤│十三│噴燈│一組││├──┼────────┼─────┼────────┤│十四│工業用釘槍底火│一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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