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351號
原 告 張旻凱
張月碧
兼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月仙
被 告 蘇麽滄
蘇麽東
蘇麽楠
王 蔡金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永宗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蘇麽滄、蘇麽東、蘇麽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
○○段○○○○○○○○○○○○號土地,對被告 王蔡金花 所有坐落同段
105-22地號土地,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2月27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合計25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
被告就前項所示原告有通行權部分,應提供原告通行且不得禁止
或妨害原告通行,並應容忍原告鋪設管線。
被告蘇麽滄應將第一項所示原告有通行權部分之土地上,如附件
照片所示之磚塊除去。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張旻凱主
張其為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下稱105-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張月碧、張月仙為坐落105-5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街○○○巷○號房屋(下稱原
告張月碧等房屋)之共有人,為與對外道路聯絡,請求確認
渠等對於被告王蔡金花所有坐落同段105-22地號土地(下稱
105-22地號土地)、被告蘇麽滄、蘇麽東、蘇麽楠共有坐落
同段105-3、105-4地號土地(下稱105-3、105-4地號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而被告則否認原告有此通行權之存在,是原
告所主張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
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105-5地號土地為原告張旻凱所有,坐落105-5地號土地上之
原告張月碧等房屋為原告張月碧、張月仙所共有,105-5地
號土地北側相鄰之105-3、105-4地號土地為被告蘇麽滄、蘇
麽東、蘇麽楠所共有,坐落105-3、105-4地號土地上門牌號
碼為嘉義市○○街○○○號房屋(下稱被告蘇麽滄房屋)為被
告蘇麽滄所有,105-3、105-4地號土地東側相鄰之105-22地
號土地,及坐落該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街○○○號房
屋(下稱被告王蔡金花房屋)為被告王蔡金花所有,原告張
旻凱所有105-5地號土地為袋地,長久以來需藉由被告所有
之105-3、105-4、105-22地號土地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7
年2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
(下稱A土地)始能通行至同段105-1地號土地之公路(即嘉
義市○○街),並需利用A土地埋設管線。詎被告近日竟於
已供長久通行使用之A土地擺放非固定性之障礙物(機車、
腳踏車、瓦斯桶、鍋爐、磚塊)阻撓原告通行,並阻塞圍堵
該巷道之地下水溝排水系統阻止原告排水。
㈡、A土地已作為道路使用逾數十年,此可由被告王蔡金花房屋
於64年間之建築使用執照內平面圖、位置圖均預留既有巷道
供門牌號碼朝陽街137號房屋(即原告張月碧等房屋興建前
之舊屋)通行,及被告蘇麽滄房屋於94年間拆除前及96年建
築完工後之拆除工程配置圖、現場地界位置由業主提供指示
平面圖、位置圖等亦均詳細載明既有巷道預留給原告張月碧
等房屋作為巷道通行使用,顯見A土地早在4、50年前即已成
為既成巷道。另被告抗辯原告尚得通行同段105-6地號土地
(下稱105-6地號土地)連接如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下稱B
土地)至同段105-8地號土地(下稱105-8地號土地)之現有
巷道往嘉義市○○路,惟原告張月碧等房屋於興建完成前,
坐落105-6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號房屋(
下稱 張林 菊花房屋)之所有權人 張林菊花 即不讓原告通行
105-6地號土地,張林菊花房屋興建完成後,該建物東側即
緊鄰同段105-9地號土地(下稱105-9地號土地)上之圍牆,
原告並無法經由105-6地號土地通行至B土地,是原告除A土
地外,已無任何通道可與公路作適宜之聯絡。
㈢、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962條中段及類推適用第787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之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確認原告對被告蘇麽滄、蘇麽
東、蘇麽楠共有之105-3、105-4地號土地,及對被告王蔡金
花所有之105-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合計面積
25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2、被告應將前項原告有
通行權部分之土地提供原告通行,且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通
行,並應容忍原告埋設管線。3、被告蘇麽滄應將第一項所
示原告有通行權部分之土地上之磚塊除去。
二、被告則均辯以:
㈠、A土地為被告所有之私人土地,相關稅金均為被告所繳納,
係依照一般私人土地稅率計算,並未依供公眾使用土地之減
免稅率計算。被告蘇麽滄興建被告蘇麽滄房屋時將105-3、
105-4地號土地一部分預留下來供房屋東側闢建之後門通行
,被告王蔡金花房屋西側亦設置有一道後門,A土地為被告
王蔡金花預留供房屋西側後門通行及擺放做生意器具之用,
該部分土地並非既成巷道。原告張月碧等房屋未興建前,
105-5地號土地上原有坐落之平房長久以來均係經由105-5地
號土地南側相鄰之105-6地號土地通行至105-9地號土地之B
土地,再連接105-8地號土地現有巷道至公路(即嘉義市○
○路),原告張月碧等房屋興建時亦是通行上開通道出入,
並於該通道挖設管線。詎原告於106年3月8日竣工、106年5
月3日申請使用執照通過後,竟違法增建原告張月碧等房屋
,將房屋往東側擴張違建至緊鄰105-9地號土地上建物之圍
牆,自行阻斷原本可通往105-6地號土地之通道,上開違建
部分經嘉義市政府都發處違建管理科於106年7月27日認定原
告違法增建,勒令原告停工並回復原狀,原告仍堅持繼續施
工。原告恣意阻斷原可通行至公路之原有通道,揚棄原有通
道之排水管線,並誣指被告長年於自有土地上放置車輛、瓦
斯桶、工具等係刻意阻撓原告通行,堅持主張通行被告所有
之A土地,並埋設管線,實在非屬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原告顯係以損害被告所有私人土地之使用支配權能為目的,
構成權利濫用。
㈡、A土地並不符合嘉義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0條、第21條規
定之現有巷道之定義,被告王蔡金花房屋之使用執照平面圖
上雖標示房屋西側為巷路,然被告王蔡金花房屋並非被告王
蔡金花起造,被告王蔡金花承買上開房屋時係因房屋西側預
留有空地可供房屋後門通行及做生意擺放工具使用,被告王
蔡金花才會買受被告王蔡金花房屋;被告蘇麽滄房屋建造執
照其中之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現場地界位置由業主
提供指示書面上標示建築線及現有巷道、新建工程設計圖第
一頁之建物東側以咖啡色標示為道路部分,係被告蘇麽滄興
建被告蘇麽滄房屋時委託建築師預留為道路做為房屋後門通
行使用。原告欲通行經過被告所有之私人土地均無徵求過被
告之同意。另原告張月碧等房屋於興建前即有舊有之排水系
統、管線,係原告自己把排水系統拆除。105-6地號土地之
所有人興建房屋前有埋設管線經由105-8地號土地至和平路
,原告張月碧等房屋既與張林菊花房屋同時興建,為何不一
併埋設管線使用,而於房屋興建完成後始向被告等請求提供
A土地埋設管線,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㈡第41至42頁):
㈠、原告張旻凱為105-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張月碧、張月
仙為原告張月碧等房屋所有權人;被告蘇麽滄、被告蘇麽東
、被告蘇麽楠為105-3、105-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王蔡
金花為105-22地號土地、被告王蔡金花房屋所有權人;被告
蘇麽滄為被告蘇麽滄房屋所有權人。
㈡、B土地及105-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並未阻止原告通行。
㈢、105-5地號土地因原告張月碧等房屋、張林菊花房屋將東側
興建違章建築,緊鄰圍牆,致無法自105-5地號土地經由105
-6地號土地、B土地及105-8地號土地通往和平路。
㈣、A土地為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原告張月碧等房屋以A
土地為現有巷道聲請、取得建築執照。
㈤、105-5、105-4、105-3、105-22、105-6、105-8、105-9地號
土地及建物,於107年1月29日之現況,如本院107年1月29日
之勘驗筆錄及本院卷㈠第52-1、53頁照片所示。A巷道目前
之現況如本院卷㈠第464至468頁所示。其中磚塊係被告蘇麽
滄所有,由被告蘇麽滄放置。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張月碧、張月仙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規定主張其權
利:
按「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
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權
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
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民法第787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鄰地通
行權,依同法第833條、第850條、第914條之規定準用於地
上權人、永佃權人或典權人間,及各該不動產物權人與土地
所有權人間,不外本此立法意旨所為一部分例示性質之規定
而已,要非表示於所有權以外其他利用權人間即無相互通行
鄰地之必要而有意不予規定。從而鄰地通行權,除上述法律
已明定適用或準用之情形外,於其他土地利用權人相互間(
包括承租人、使用借貸人在內),亦應援用「相類似案件,
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為之補充解釋,以求貫徹。」最
高法院79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㈡已議決在案。本件原告張
月碧、張月仙均為105-5地號土地上之原告張月碧等房屋之
所有權人,於105-5地號土地上居住使用,為被告所不爭執
,故原告張月碧、張月仙均得以使用權人之身分,類推適用
民法第787條規定主張其權利,並不因其等非土地所有權人
而喪失主張之權利,先予敘明。
㈡、105-5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
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213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105-5地號土地為
袋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乙情,
有105-5地號土地籍圖謄本(本院卷㈠第35頁)可參,復有
本院107年1月29日、107年11月8日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現
場照片(本院卷㈠第251至257頁、卷㈡第151至177頁)可佐
。被告雖辯稱:105-5地號土地以前係由105-9地號土地、B
土地及105-8地號土地通往和平路云云,然上開被告所辯稱
之通道,依本院勘驗現場所見,105-5地號土地需先經由南
側之105-6地號土地,始得通往B土地,惟105-6地號土地上
坐落張林菊花房屋,該房屋增建無法通行到原告張月碧等房
屋,有本院107年11月8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
㈡第151至153、169至177頁),被告主張原告得通行上開土
地云云,當無可採。是105-5地號土地自屬與公路無適宜聯
絡之袋地。被告所辯105-5地號土地過去係經由B土地通行等
情,縱然屬實,因目前105-5地號土地已無法自105-6地號土
地通往B土地通行,自不影響105-5地號土地為袋地之認定,
併予敘明。
㈢、原告不能通行B土地非因自己任意行為造成:
1、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情形之形
成,係因土地所有人自己之任意行為所致者,周圍土地所有
人自無容忍其通行之義務,蓋任何人原即不得以自己之任意
行為加負擔於他人,是不通公路之結果,應由土地所有人自
行承受,而不能向周圍土地所有人主張必要通行。所謂任意
行為,係指於土地通常使用情形下,因土地所有人自行排除
或阻斷土地對公路之聯絡而言。例如土地所有人建築圍牆或
破壞原有橋樑、通路、改建房屋,變換大門方向或將土地之
一部分讓與、分割,致使土地不能對外為適宜之聯絡是。又
不動產利用權人有上述任意行為者,亦不得主張本條之必要
通行權(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103年9月修訂六版,
第209頁)。又參酌民法第787條於98年01月23日修正立法理
由略以:「一、按鄰地通行權係為調和相鄰地關係所定,此
項通行權乃就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者而設。若該土地本
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可為通常使用,竟因土地所有人之任
意行為而阻斷,則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
常使用者,應由土地所有人自己承受,自不能適用第一項有
關必要通行權之規定,爰仿德國民法第九百十八條第一項,
增訂第一項除外規定,原但書規定移列於第二項並酌作文字
修正。至於所謂任意行為(德文willkurlicheHand-lung
),係指於土地通常使用情形下,因土地所有人自行排除或
阻斷土地對公路之適宜聯絡而言,例如自行拆除橋樑或建築
圍牆致使土地不能對外為適宜聯絡即是。惟土地之通常使用
,係因法律之變更或其他客觀情事變更,致土地所有人須改
變其通行者,則不屬之」,依據該理由可知,土地所有人於
因法律變更或有其他客觀情事變更時,進而影響其原有通行
狀態時,可訴請變更原通行內容及方法。
2、被告固辯稱105-5地號土地原係經由南側105-6地號土地,通
過東側B土地後再經由東側105-8地號土地通往嘉義市○○路
,係因原告張月碧等房屋興建後,違法增建阻斷通行道路,
致無法通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云云,經查,原
告張月碧等房屋依建築執照所示,其東側原留有通道土地,
係原告張月碧等違法增建違章建築,致原留有之通道土地全
部蓋滿,而無空間可通行至南側105-6地號土地等情,有嘉
義市政府107年4月18日府都建字第1072602767號函檢附之原
告張月碧等房屋所領A105嘉市府都建執字第113號建造執照
卷宗(外放)、增建前後照片、違建拆除通知及增建中照片
(本院卷㈠第117至123至145頁)可稽,是105-5地號土地無
法通行105-6地號土地,確實係由土地利用權人即原告張月
碧、張月仙增建行為所致。惟105-5地號土地與B土地間尚有
105-6地號土地,因105-6地號土地上張林菊花房屋之阻擋,
實際上並無可供通行之道路,此部分無法通行之情形,並非
原告之任意行為所致,而張林菊花房屋增建部分是否為違章
建築,乃建築物起造人是否違反行政規章、行政機關得否依
法拆除之問題,尚非本院審究之範圍,然將來違章建築拆除
後,屆時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是否仍屬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
式,則係另一問題。因此,縱原告張月碧、張月仙未於105
-5地號土地上將原告張月碧等房屋東側增建致無空間可通行
至南側105-6地號土地上,105-5地號土地亦因105-6地號土
地上之張林菊花房屋增建阻斷前往B土地之通行,此部分即
非原告之任意行為所致,故本件於105-6地號土地上之張林
菊花房屋拆除增建部分前,105-5地號土地無法通行105-6地
號土地仍非屬原告任意行為所致,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為權利濫用云云,尚難憑採。
㈣、原告主張通行A土地,符合民法第787條第2項損害最少之要
件:
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通行
必要範圍」須從安定性與發展性、客觀性與主觀性加以探討
,安定性係指過去道路通行事實之延續,即若鄰地已有既存
之道路,並未造成過大負擔,則應優先考慮採該現有之通行
路線。又所謂對周圍地造成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即考量
通行之路線是否要拆除地上物、是否對他人土地產生畸零地
及通行地現在之使用類別等因素。查,原告所主張通行之位
置為A土地,使用面積合計25平方公尺,A土地東西兩側為被
告蘇麽滄房屋、被告王蔡金花房屋,目前作為通道使用,有
停放機車、腳踏車及放置相關物品等情,有現場照片可參,
是依上開土地之使用現狀而言,通行A土地並不會致使整筆
土地造成使用上之障礙。反之,被告抗辯原告得通行之105
-6地號土地、B土地及105-8地號土地部分,因105-6地號土
地目前有張林菊花房屋,無法通行,如欲通行上開土地,必
須拆除張林菊花房屋,對該土地造成損害顯大於通行A土地
所生之損害,是本院認A土地之通路係最適宜之處所。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105-5地號土地及原告張月碧等房屋對被告
蘇麽滄、蘇麽東、蘇麽楠共有之105-3、105-4地號土地,及
對被告王蔡金花所有之105-22地號土地,就如附圖編號A所
示,面積合計25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
㈤、按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
其利,增進社會經濟,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人或其他利用權
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人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之義務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
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
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
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
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經確認就A土地
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則原告張旻凱依據民法第787條規定
、原告張月碧、張月仙類推適用民法第787規定,本於相鄰
關係通行權之作用,自得請求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容忍
其通行,而不得為妨害之行為,是其併訴請判決命被告對原
告於本院確認有通行權範圍內,應提供原告通行並不得禁止
或妨害原告通行,洵屬有據。又原告張旻凱所有之105-5地
號土地為原告張月碧等房屋之坐落基地,原告張月碧等房屋
已取得建築執照,故為建築房屋使用,實有安設管線之必要
,而依土地使用現況,原告非通過被告上開A土地,確有不
能設置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亦屬有據。
㈥、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占有被妨害
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962條
中段分別定有明文。鄰地通行權,乃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
張,通行地所有人及其他占有人,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
通行權人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第962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
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A土地上堆疊有如本院卷㈡第157頁現
場照片所示之磚塊,客觀上顯然已妨礙原告出入之通行,而
該磚塊為被告蘇麽滄所有,亦為被告蘇麽滄所不爭執(詳見
不爭執事項㈤),是被告蘇麽滄為前開磚塊之處分權人,是
原告張旻凱本於105-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原告張月
碧、張月仙本於105-5地號土地占有權人之地位,自得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962條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蘇麽
滄應將上開磚塊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至於兩造爭執A土地是否屬於既成道路或現有巷道部分,經
查:
按既成道路之成立要件,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須經歷之
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等,此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
可明。原告雖主張A土地為既成道路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
向嘉義市政府函詢,該府函覆稱:A空地係為現有巷道,非
為防火巷;A土地所示巷道為嘉義市政府曾指定建築線之現
有巷道,惟未曾認定為既成道路等語,有嘉義市政府107年4
月18日府都建字第1072602767號函、107年9月21日府工土字
第1072114572號函可參(本院卷㈠第341頁、卷㈡第81頁)
,是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堪認A土地固作為道路使用,
惟其土地狀況不符合上開要件,自非既成道路,原告之主張
自難憑採。至於被告抗辯A土地為私人土地,非現有巷道乙
節,因民法第787條第1項有通行權之人得主張通行之土地,
並不以現有巷道為限,僅需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且該情形非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
,即得主張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是縱被告所辯為真,亦不
影響原告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
787第1項之規定主張通行之權利,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張旻凱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6條第1
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原告張月碧、張月仙主張類
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之規定,並依民法
第962條中段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固應支付償金,且此
項償金支付義務,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擔
。惟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被通行之土地所
有人如未於通行權之訴提起反訴請求,亦非不得於通行權訴
訟確定後另行訴求給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通行A土地對被告不
公平等語,但並未以反訴請求原告支付償金,本院自無庸加
以裁判,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請求拆除磚塊之主文第3項部分,為原告依簡易程序請
求勝訴之給付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
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
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
查本件原告欲通行A土地,被告為防衛其等財產權而不同意
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
,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
非事理所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及同法第85條第1項之規定
,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