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彰小字第61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錦樹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依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其於民國107年2月26日因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新臺幣78,7
20元等語。
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經查:原告
於107年11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前,被告已經死亡,此有戶籍
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訴訟繫屬前,已因死亡而喪失當事
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是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