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40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404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鍾寧
被   告  林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壹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萬伍仟伍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壹佰捌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契約第24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林俊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於92年1月3日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
卡公司,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5年8月4日受臺北國際商業銀
行(原名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
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
規定概括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
(二)被告於89年9月8日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核准並領有
原告核發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
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
信用卡代償專案等。被告於95年5月25日向繳付新臺幣(
下同)24,000元迄今未為付款,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
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書約定,原告依第15條第2項約定
,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循環利
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
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被告
在訴訟繫屬時計有未繳付之消費款項35,560元、已到期之
利息79,626元未為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財政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
部函、合併案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卡號及卡別、消
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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