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385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關顗軒
被 告 徐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
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美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萬榮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12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萬泰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給付
,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15,000元,及自95年3
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
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而萬泰銀行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95年11月22
日讓與原告,經迭催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
公告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