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其外甥 楊東宏藍士弼 夫婦涉嫌竊盜案件,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拘提到案,乃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前往基隆市○○街○○○號暖暖派出所欲探視楊東宏、藍士弼,迨於同日十四時四十分許楊東宏、藍士弼被帶至暖暖派出所應訊時,乙○○即進入暖暖派出所內表明欲探視楊東宏、藍士弼,暖暖派出所主管丙○○因不知乙○○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恐准其探視將影響案件之偵辦,乃要求乙○○出示身份證明文件以供查核,因乙○○稱並未攜帶任何證件,丙○○遂拿一張空白之電腦紙要求乙○○書寫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以便輸入電腦加以查證,乙○○即在該紙上書寫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等資料後,並交予丙○○,丙○○乃要求乙○○先至派出所門外等候結果,詎乙○○心有不甘竟強行將該紙張自丙○○手中搶回,揉成一團放入褲袋中拒不交出,對於正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丙○○施強暴。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妨害公務犯行,並辯稱:當時伊填寫完畢後將紙張放置於桌上,因 黃德清 未允伊探視楊東宏及藍士弼之請求,並叫伊離去,伊遂將所填寫之紙張自桌上拿走,並非自丙○○手中搶走云云。經查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因不滿丙○○未准其探視楊東宏及藍士弼,而將該紙張自丙○○手中搶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初訊時(詳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之偵訊筆錄)供承不諱,並經證人丙○○、 章華愛 、甲○○於本院及檢察官偵查時分別證述屬實且互核相符,並有被告搶回之電腦紙一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於警察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以強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犯罪危害公務之執行情節非重及犯後態度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汪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黃致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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