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一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德瑞交通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桃園縣○○鄉○○○路往海山路方向行駛,途經海湖東路與海山路有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已進入交叉路口之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之情狀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猶貿然右轉欲進入海山路,致該車後輪撞及右側後方正等候紅燈尚未起
步之告訴人 楊子萍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小腿挫傷、左足踝內側踝骨骨折及左大拇指近端趾骨骨折等傷害,案經楊子萍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三、惟按被告所犯前開業務過失傷害罪名,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附卷可參,是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信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一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