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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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號、第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毛重壹點壹貳公克(淨重零點柒壹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肆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管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毛重壹點壹貳公克(淨重零點柒壹公克)、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肆支、玻璃管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及八十九年三月間,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七月確定,並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五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四號二度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五號及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止,在基隆市○○街○○○號十一樓住處,連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每二至三日即施用一次。另行起意並基於概括犯意,在上開期間內,每日均在其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其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在基隆市○○路○○巷○號三樓等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一.一二公克(淨重○.七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五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四支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管一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前述海洛因一.一二公克、安非他命○.五公克、注射針筒四支及玻璃管一個扣案可稽,而其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及同年八月二十四日二次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足憑,且扣案之白粉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亦確認係海洛因無誤,有該局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可按,事證甚明。且被告前曾二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檢察官先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此次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自屬三犯,是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甚明,則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分別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有先後多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因時距非遠,犯意概括,並觸犯相同構成要件,應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且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止,除起訴書所指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之前二十四小時及四十八小時,以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之前二十四小時及四十八小時,各二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外,另有前述多次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未經敘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惟既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公訴不可分之原則,自仍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為本院應併予審判之範圍。且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因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沈迷毒品,無法自拔,一再觸法,情節非微,惟犯後坦承,態度尚佳及其犯罪相關之一切情狀,就所犯罪名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所載毛重為一.一二公克,淨重為○.七一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五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四支及玻璃管一個尚難認僅能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惟仍曾為被告分別用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且均係被告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應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麟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建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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