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九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分手後,告訴人丙○○另交男友丁○○,其為報復告訴人丙○○,基於散佈於眾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止,於不詳地點,連續在網路上之美國HOTMAIL網站上登載:「叫我丙○○,目前從事教育工作,我的電話是000-000000,傳真是000-000000,平常是晚上十一點以後有空,如果你想講黃色笑話給我聽或約我上賓館做愛,請在這個時間之後打來,不過,前提是要長得還可以,性能力滿足我,最重要是要乾淨的,...也許,你和我講完電話,你就會迫不急待地要和我、、、記得call因為我的小穴已經受不了、、、」等足以毀損丙○○名譽之事等情;因認被告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世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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