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判決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八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五六號裁判上訴駁回,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一年四月;甲○○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基隆簡易庭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基簡字第四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後經撤銷緩刑,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六月與先前之一年四月有期徒刑部分併合執行,刑期自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起算,執畢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獄,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受前述刑之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十一時二十分許,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所(下稱基隆乙○○)刑事組警員丙○○等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進入甲○○與巫明旭、王錫山、 蘇進隆 、 黃魏雄 共同聚集之基隆市○○街○○巷○○號房屋內搜索,甲○○明知係警員依法執行搜索,因持有毒品,恐遭逮捕,乃從後門逃出後攀爬上屋頂,守候在後門之基隆乙○○警員丙○○見狀乃尾隨其後爬上屋頂,並表明身分,惟甲○○仍繼續向前跑,丙○○自後追及甲○○後,先將甲○○摔倒在屋頂上,再用左手小臂壓住甲○○背部,以全身之重量自上方壓制住甲○○,嗣丙○○伸右手欲至後腰部拿手銬拷住甲○○,身體重心因此而偏移,甲○○認有機可趁,明知此際若掙脫將致丙○○重心不穩而跌倒受傷,為掙脫逮捕,竟仍藉此機會,先以左手向後方揮打,揮擊到丙○○之臉部(未成傷),並趁丙○○受揮擊未及反應之際,強行掙脫翻身爬起,致丙○○之身體因而失去平衡,傾斜跌倒,撞及屋頂地面,丙○○因之受有下頷二×一公分擦傷、右前臂八×五公分擦傷、右手背二×二公分擦傷、右膝二×一公分擦傷等傷害,以此方法對依法執行職務之丙○○施加強暴,甲○○掙脫後起身跑至屋頂邊緣欲跳下逃逸,丙○○隨即趕至自後方拉住甲○○之左手,適甲○○正向下跳落,丙○○因抓住甲○○之手未放鬆開而一起跌落地面,甲○○亦因跳落地面摔傷,旋為警逮獲送醫救治。
三、案經丙○○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遭告訴人丙○○逮捕,掙脫後跑到屋頂邊緣並向下跳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並未打告訴人,亦無傷害告訴人之意思,是被壓住後,因為害怕才翻身爬起來逃跑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中指訴明確,且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被告遭告訴人丙○○逮捕制伏以全身之重量自上方壓制於屋頂上,若非以極大之力量抗拒,實難以掙脫,而其既知悉證人丙○○為警務人員,在其依法執行職務之時,為掙脫逮捕,明知其奮力掙扎爬起之結果將導致丙○○失去平衡,自其身上摔落屋頂地面而受有傷害,仍以左手向後揮擊後用力掙脫,對告訴人施以強暴,並使丙○○跌倒而受有傷害,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既為被告所預見,且此結果與被告為前開行為之本意亦無違背,被告就此傷害即強暴行為自係出於故意為之,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告訴人丙○○係基隆乙○○警員,案發時依法執行搜索職務,為依法令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被告甲○○於該警員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致其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受如事實欄所述之判決及刑之執行,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公務之執行,及告訴人受傷程度,併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圖卸,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非佳,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姚貴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明祖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