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甲○○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己○○處拘役伍拾日,甲○○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十一時二十分許,與友人甲○○、丙○○、壬○○、辛○○、丁○○、癸○○、庚○○等人在基隆市○○路○○號前一同飲酒,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警員乙○○發現,乃返回派出所請求同事戊○○協助,警員乙○○、戊○○於同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抵達上址後,乃向己○○表明其係通緝犯予以逮捕,要求己○○至派出所處理,詎己○○一再掙扎不讓警員戊○○上手銬,且欲逃跑之際,警員乙○○即時以強制腕力加以制止,己○○竟出拳攻擊警員乙○○,甲○○見狀與己○○基於犯意之聯絡,拉扯阻撓依法執行職務之前揭警員,當場施以強暴,造成警員乙○○臉部四x四公分瘀傷紅腫、上唇內側二‧五x二公分撕裂傷、左手背一‧五x○‧五公分撕裂傷(傷害部分未據合法告訴),迨警員戊○○聯繫支援警力到場後,始將己○○、甲○○帶回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甲○○均矢口否認其等有何前揭妨害公務犯行,被告己○○辯稱:伊不知已遭通緝,警員要上手銬時捉伊的手,因很疼痛才掙扎,並未毆打警員;被告甲○○則辯稱:伊僅大聲叫嚷當警察就可以打人、隨便抓人,警察了不起等語,並未出手云云。惟查,被告己○○、甲○○如何於前揭時、地,在警員乙○○、戊○○逮捕通緝犯己○○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強暴等情,業據證人乙○○、戊○○於本院調查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復有驗傷診斷書、受傷照片及警員乙○○書具之報告書在卷可資佐証,被告己○○於偵查中亦不否認:「‧‧‧另一名警察就要以手銬銬住我,我說我不是通緝犯,我用手把抓我的那名警察揮開,我的手打到他的下巴部分‧‧‧」(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足見被告己○○確實不服警員之逮捕,而證人乙○○、戊○○與被告甲○○並不相識,夙無怨隙,自無設詞誣陷之理,參以案發時另有被告二人之多名友人在場,苟被告甲○○未拉扯阻撓警員逮捕被告己○○,警員戊○○、乙○○豈會唯獨指證被告甲○○妨害公務,被告己○○、甲○○前開辯解,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甲○○雖請求訊問證人丙○○、壬○○、辛○○、丁○○、癸○○、庚○○以證明其無拉扯阻撓執勤警員之舉止,經本院隔離訊問結果,上開證人固均證稱被告甲○○並無出手阻撓警員情事云云,然證人丙○○、辛○○、丁○○、庚○○證稱案發當時六名證人及被告二人均係坐在證人壬○○、辛○○經營之工廠外面喝酒;證人壬○○證稱案發當天共有兩桌,一桌在戶內,一桌在戶外,伊在戶內喝酒,其餘證人及被告二人係在戶外;證人癸○○證稱案發當天六名證人及被告二人一同在辛○○住處喝酒,席分兩桌,伊與辛○○、庚○○在戶內,其餘之人在戶外;另證人丙○○證稱伊有上前抓住警棍,而證人壬○○、辛○○、丁○○、癸○○、庚○○均證稱在圍觀之人與警員、己○○相隔一段距離,沒有人上前與警員拉扯(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證人丙○○、壬○○、辛○○、丁○○、癸○○、庚○○所證情節不盡相符,且與被告甲○○係同行之友人,其等證言難免偏頗,自難輕予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甲○○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己○○、甲○○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行為之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