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肆年。
丁○○○、 鄭林富英 、戊○之診療記錄單各壹份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設址於台北縣○○鄉○○路○○○號「 惠恩 診所」之負責人,明知丙○○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以月薪新台幣三萬五千元僱用丙○○在上址工作,二人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丙○○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在診所內為病患丁○○○看診,並開藥予丁○○○服用,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病患鄭林富英、戊○前往診治,先由甲○○看診後,再由丙○○注射針劑,丙○○並在病患丁○○○、鄭林富英診療記錄單上記載治療情形,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為台北縣政府衛生局派員查獲,並扣得丁○○○、鄭林富英、戊○之診療記錄單影本各一份。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醫師法犯行,均辯稱:丙○○並未看診,係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有病患遭虎頭鋒叮咬,甲○○打二次針皆打不進去,始由丙○○打針,並登記在診療記錄單云云。惟查:(一)本案係經人向台北縣政府衛生局檢舉,在台北縣○○鄉○○路○○○號「惠恩診所」有密醫執業,台北縣政府衛生局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派員前往調查,發現有戊○、乙○○、鄭林富英三位病患注射點滴,被告甲○○、丙○○於台北縣政府衛生局人員訪問及偵查時均供稱被告丙○○有為病人打針(見偵查卷第四頁、第六頁、第四十六頁反面、第四十七頁),被告丙○○於偵查中復坦承病患丁○○○及鄭林富英
之診療記錄單係伊所書寫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第四十七頁反面),並據證人即病患戊○於台北縣政府衛生局訪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甲○○看診後,由被告丙○○注射針劑(見偵查卷第九頁、第三十四頁、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病患鄭林富英於台北縣政府衛生局訪問及偵查中證稱被告甲○○看診後,由被告丙○○注射針劑(見偵查卷第七頁、第三十三頁反面)及病患丁○○○於偵查中供稱被告甲○○叫被告丙○○為其看診(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反面)等情明確,證人丁○○○嗣於本院改稱係被告甲○○為其看診,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病患丁○○○、鄭林富英、戊○之診療記錄單影本附卷可稽。(二)又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雖規定: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士、助產士及其他醫事人員,得執行醫療業務,然被告丙○○未具有任何醫事人員之資格,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縱被告丙○○於被告甲○○在場時為病患注射針劑,亦屬非法。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丙○○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為丁○○○、鄭林富英、戊○等人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均屬醫療行為,被告丙○○既未取得合法之醫師資格,則其為病患看診、注射針劑及撰寫病歷等行為,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被告甲○○雖有醫師資格,惟其與未具醫師資格之丙○○共犯本罪,仍應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處斷。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件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甲○○、丙○○係施用詐術,使病患丁○○○、鄭林富英、戊○陷於錯誤而交付醫療費用,故不另構成詐欺罪。爰審酌被告甲○○係診所負責人,被告丙○○僅係受僱於人,暨彼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對專業制度公信力與他人身體生命安全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各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病患丁○○○、鄭林富英、戊○之診療記錄單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以被告丙○○除本判決事實欄所示之犯罪行為外,尚為病患乙○○看診及執行開處方、診斷、病歷記載、注射等醫療業務之行為云云,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上開被訴之犯行,核與證人乙○○證稱係被告甲○○為其看診及注射針劑等情相符(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而以肉眼核對卷附乙○○、丁○○○、鄭林富英、戊○診療記錄單之記載,乙○○診療記錄單之字跡與由被告甲○○撰寫之戊○診療記錄單相符,惟與被告丙○○撰寫之丁○○○、鄭林富英之診療記錄單不符,被告丙○○所辯其未為乙○○診療,應堪採信,此外又查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證被告丙○○有上述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是不能證明被告甲○○、丙○○有此部分被訴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事實與上開判決有罪之違反醫師法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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