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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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15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張惠英 被告 劉河水
劉鴻琪 陳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3年10月8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3年度上聲議字第736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且觀之同法第258條之
1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
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意旨,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91年11月6日法律座談會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惠英(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劉河水涉犯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3年7月9日以103年度偵字第734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10月8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736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收受該處分書,於103年11月26日提出書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於
103年12月9日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判字第40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復於104年4月7日提出書狀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開案號之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本院刑事裁定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聲請人所提之刑事起訴(交付審判)狀可稽,惟聲請人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即逕自聲請交付審判,且亦已逾越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之法定不變期間,參照前述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且為不得補正之事項。又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所列之被告劉鴻琪、陳俊傑,均未經新竹地檢署之不起訴處分,亦未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處分,是聲請人對上開被告劉鴻琪、陳俊傑聲請交付審判,顯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的規定未合。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王子謙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書記官呂苗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