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交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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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交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交簡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萬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萬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萬里於民國104年2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市○○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中門街,應予更正)之路邊攤飲用保力達2、3杯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其所持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於新竹市○○路及竹光路口攔查,又由於其身上帶有酒氣,為警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蔡萬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樹林頭派出所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小學肄業,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而置他人於危險,行為誠屬可議,且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62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本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顯示未能因前次偵查程序而改變被告之駕車習慣,惟斟酌本次酒駕並未造成其他車輛駕駛人傷害之結果,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以及其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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