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6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被告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關於「十罪」之記載,應更正為「九罪」。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關於「十罪」之記載,顯係誤寫,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唐敏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