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博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62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318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博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博文於民國108年8月20日中午12時35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20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188巷6弄口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且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博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189號卷第54頁),且被告於108年8月20日中午12時35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9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至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29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3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毒抗字第333號裁定抗告駁回,經強制戒治,於10
7年6月5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傷害及偽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39號判決就偽證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傷害部分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案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罪質互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予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處罰,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