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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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周禾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周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於民國108年1月11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8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毒品鑑定書2份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此觀諸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等規定自明。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北地檢檢察官於108年1月11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8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107年度毒偵字第3880號卷第136頁、本院卷第9頁),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均含有大麻成分(詳如附表說明欄所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7年9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3880號卷第117頁),又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8條、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自屬違禁物,且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無法與其內所含有之大麻完全析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將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因鑑驗所耗損之毒品,即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聲請意旨所提及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9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3360號鑑定書,其鑑定之標的為「菸草檢品1包」(見同上卷第119頁),而該菸草檢品1包於扣案時係以鐵盒盛裝,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見同上卷第27頁、第45頁),然該菸草1包及鐵盒1個並未在本件聲請範圍,故就此部分均未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說明│備註│├──┼───────┼─────────┼──────┤│1│塑膠盒1個│鑑定結果略以:經刮│見107年度毒││││取殘渣,檢出四氫大│偵字第3880號││││麻酚成分,四氫大麻│卷第117頁。││││酚為大麻主成分之一│││││。││├──┼───────┼─────────┼──────┤│2│白色菸捲2支│鑑定結果略以:白色│見107年度毒││││菸捲2支,淨重0.71│偵字第3880號││││80公克,取樣0.0020│卷第117頁。││││公克,餘重0.7160公│││││克,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四氫大麻酚為│││││大麻主成分之一。││├──┼───────┼─────────┼──────┤│3│金屬菸草吸食器│鑑定結果略以:金屬│見107年度毒│││1支│菸草吸食器1支,經│偵字第3880號││││乙醇沖洗,檢出四氫│卷第117頁。││││大麻酚成分,四氫大│││││麻酚為大麻主成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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