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7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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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37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3729號聲請人 蔡聖豐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ORGANISTAISAGANIMANALO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ORGANISTAISAGANIMANALO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9年10月1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本票載有到期日者,除發票人有死亡、逃避或其他無從對其為付款提示之原因或發票人有受破產宣告之情形外,執票人於本票到期後提示而不獲付款,乃對發票人行使本票追索權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85條、第95條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提出本件聲請時,本票到期日109年10月18日尚未屆至,聲請人自無從對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尚不能行對相對人使追索權。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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