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4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489號原告 張謨揚 訴訟代理人 李家蓮 律師被告 李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伍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參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伍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8年3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曾多次向訴外人銘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銘望公司)購買手機及其周邊商品,並交付訴外人 蘇盈容 簽發支票5紙予銘望公司以支付貨款新臺幣(下同)166萬0,100元;復於98年3月3日起至98年6月25日之期間內陸續向銘望公司進貨,未依約給付共計52萬5,000元之貨款,系爭支票嗣經提示亦遭退票,被告迄未給付貨款共218萬5,100元(計算式:166萬0,100元+52萬5,000元=218萬5,100元)。迭經銘望公司催討仍未獲置理,銘望公司遂於103年3月6日將前開貨款債權及其利息讓與原告,並於108年8月5日通知被告。爰依買賣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8萬5,100元,及自108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銘望公司
應收帳款簡要表、新光銀行支票(支票號碼:WB0000000、WB0000000、WB0000000、WB0000000、WB0000000)、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確認書、106年3月7日106年蓮字第0010號律師函暨退件回執、永和永貞存證號碼000769號郵局存證信函、107年10月23日107年蓮字第005號函暨退件回執、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790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9頁),是原告依買賣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8萬5,100元,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貨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惟原告並未提出足資證明其或銘望公司曾向被告請求給付之相關文件,自應以起訴狀之送達做為請求之通知。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8萬5,100元,並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6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