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350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徐霈淇 被告 杜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壹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可稽(本院卷第14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9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6日起至98年10月6日止,約定自撥款日起以每1月為1期,前3期每期支付1萬4016元,自第4期起每期支付1萬7181元,自貸款撥付次月6日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前3期按年息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息12%計算,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3月6日起未依約還本繳息,尚欠借款本金72萬41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3至17頁),經核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林伊倫法官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李真萍附表:
┌──┬─────┬────────┬────────┬──────┐│││利息│違約金│││項目│借款金額├─────┬──┼─────┬──┤說明││││期間│年息│期間│年息││├──┼─────┼─────┼──┼─────┼──┼──────┤│││自94年3月6││自94年4月7││1.利息按年息││1│72萬4127元│日起至清償│12%│日起至94年│1.2%│12%固定計││││日止││10月6日止││息。│├──┼─────┼─────┼──┼─────┼──┤2.本息遲延違││││││自94年10月││約金,按本││││││7日起至清│2.4%│金餘額依上││││││償日止││述利率之一││││││││成(逾期在│├──┼─────┼─────┴──┴─────┴──┤6個月以內│││││)及二成(逾││合計│72萬4127元││期在6個月以│││││上)計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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