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6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663號原告 林金美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 律師複代理人 林浩傑 被告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訴訟代理人 洪立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以自己之名義為胞弟購買中古貨車(下稱系爭汽車),
向被告貸款新臺幣(下同)1,20,000元,約定按月分30期清償,並於民國95年3月30日與訴外人盈成交通有限公司蘇秋香 共同簽發票面金額1,422,000元(其中本金1,200,000元、利息222,000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與被告。嗣後原告於96年間因無力償還,被告乃將系爭汽車出售,就拍賣之價金取償,並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據以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今被告認為就系爭貨車出售之價金及原告歷年清償金額結算後,原告尚積欠被告本金、利息及法務費用共960,089元,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74696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盈成交通有限公司及蘇秋香為強制執行,執行金額為431,000元及自9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80715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㈡承前所述,系爭貨車於購入隔年,原告無力償還貸款,被告
將系爭貨車取回出售,而系爭貨車當時購入價格為1,200,000元,考量一年折舊,應仍有購入價格七至八成之價值,即約840,000元至960,000元,又原告迄99年7月29日止,已陸續清償611,000元,是原告返還被告之金額至少超過1,451,000元(計算式:840,000元+611,000元=1,451,000元),應已足夠清償全部債務1,422,000元,故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㈢並聲明:本院103年司執字第80715號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95年3月30日邀同訴外人盈成交通有限公司及蘇秋香
向被告申請車輛分期貸款,簽訂動產擔保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申貸金額為1,230,000元,並共同簽發票面金額1,422,000元之本票作為擔保還款之用。原告自95年5月5日起至同年7月20日止已依約繳納三期款項,共計158,000元,之後原告於95年9月20日起發生延滯繳費,被告即依系爭契約主張到期,被告乃持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本票裁定,案列95年度票字第28891號,聲請裁定之金額為1,264,000元(計算式:1,422,000元-158,000元=1,264,000元)及自9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是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早已確認。又原告經被告主張系爭契約到期後,分別於95年9月20日、11月20日、96年1月20日還款三期,共計237,000元,是原告剩餘未償還之債權本金為1,027,000元,嗣後,系爭汽車拍賣獲價360,000元,另原告再償還236,000元,是原告尚積欠被告431,000元(計算式:本金餘額1,027,000元-售車款360,000元-承諾回收款236,000元=431,000元),及自9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再者,系爭汽車經被告於96年間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
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點交,並於同年2月27日點交系爭汽車與被告後,由當時之高雄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車價,其鑑定價格為350,000元,而系爭汽車於96年8月16日公開拍賣由訴外人 祝順 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360,000元標得,是原告主張系爭貨車價值約840,000元至960,000元,顯然有誤,故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外人盈成交通有限公司於95年3月30日邀同原告及訴外人蘇秋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告申請車輛分期貸款,簽訂動產擔保抵押契約書,其申貸金額為1,230,000元,並共同簽發票面金額1,422,000元之本票作為擔保還款之用,原告自95年5月5日起至同年7月20日止已依約繳納三期款項,共計158,000元,之後原告於95年9月20日起發生延滯繳費,被告即依系爭契約主張到期,被告乃持系爭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本票裁定,案列95年度票字第28891號,聲請裁定金額為1,264,000元及自9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又原告經被告主張系爭契約到期後,分別於95年9月20日、11月20日、96年1月20日還款三期,共計237,000元,嗣後系爭汽車經被告於96年間向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點交,並於同年2月27日點交系爭汽車與被告後,由高雄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車價,其鑑定價格為350,000元,而系爭汽車於96年8月16日公開拍賣由訴外人祝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360,000元標得,另原告再償還236,000元,此有本票、高雄地院96年8月13日96年度執字第74696號債權憑證、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96年3月5日嘉院龍民96執利字第3122號函、高雄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96年4月10日高縣汽商哲字第291號函、汽車買賣契約書、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動產抵押契約書、收款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卷第16至28、37至39頁),復為兩造不爭執(見卷第97至9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於96年間之價格應為840,000元至960,000
元,是否有據?⒈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於95年間之購入價格為1,200,000元,考
量一年折舊,應仍有購入價格七至八成之價值,即約840,000元至960,000元。被告否認並辯稱系爭汽車經由當時之高雄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車價,其鑑定價格為350,000元,而系爭汽車於96年8月16日公開拍賣由訴外人祝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360,000元標得,業據提出高雄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96年4月10日高縣汽商哲字第291號函、汽車買賣契約書、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等件為證(見卷第20至28頁)。
⒉經查,本院發函向高雄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系爭汽車之
鑑價資料,經高雄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以103年12月11日103高縣汽商樑字第518號函回覆並略以「經本會所查該文件保存期已過,貴院函詢車輛牌照號碼:X8-635號,文件已銷毀故無法提供資料,敬請諒祈。」等語(見卷第67頁),則系爭汽車於96年間之鑑價資料已無可考,僅有高雄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96年4月10日高縣汽商哲字第291號函足供參考,即鑑定價格為350,000元(見卷第20頁)。次查,原告於103年11月19日具狀聲請將系爭汽車之廠牌、型號等資料送至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見卷第60頁),經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以104年1月7日(104)新北汽商烱字第0002號函回覆並於說明第一點列明「…(五)鑑價結果:1、該車輛一般市場行情價格如下:(1)新車價約叁佰萬元左右,視貨運公司跟新車部當時談的車輛數、車價,空間約肆拾萬元至陸拾萬元左右。(2)該車依原年份以正常車況換算之六年中古車價約壹佰萬元至貳佰萬元,只能略估。(3)該車依原年份以正常車況換算之七年中古車價約捌拾萬元至玖拾萬元,只能略估。(4)該車依原年份以正常車況換算之民國96年8月之合理車價同上,換算為西元2007年。(5)該車非常冷門,新車價有可能空間更大,此年份之中古車行情還須依當時市場而定。2、無現況鑑車,僅以資料鑑定。」及第二點列明「二、本鑑定價格不含違規及欠稅費用」等語(見卷第77頁),惟查,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僅係依系爭汽車之同型車輛於車況良好無何損壞情形下所為推估其價值,而非就系爭汽車之具體外觀、車況、零件耗損程度為審視後而作鑑價,自難酌採。且按鑑定中古車之價格須依實際交易中同年份、同款式的中古車因行駛里程、實際車況、交易物件等因素之市場價格,亦須考量中古車是否屬於車市中之熱門車款、有無積欠違規及欠稅費用、是否為泡水車、是否曾遭遇重大事故等因素而為判斷。參酌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回函說明系爭汽車於車市中屬非常冷門之車款,新車價有可能空間更大,此年份之中古車行情還需依當時市場而定等語,暨高雄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係汽車交易買賣相關從業人員組成之組織,就汽車交易相關知識應屬熟稔,既經被告提供系爭汽車供檢視後鑑定其價格為350,000元,並經公開拍賣由訴外人祝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高於底價360,000元標得,足認系爭汽車於拍賣時之市場價格即為360,000元,原告空言主張系爭汽車於96年間之價格應為840,000元至960,000元云云,尚不可採。
㈡原告之剩餘債務金額應為若干?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85年度台上字第5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訴外人盈成交通有限公司於95年3月30日邀同原告及訴外人蘇秋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告申請車輛分期貸款,簽訂動產擔保抵押契約書兩紙,約定借款金額分別為1,225,800元、196,200元,合計1,422,000元,並於第1條第2項約定「前項所列日期金額到期未能償付時,自遲延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除按約定利率周年百分之20計付利息外,另按日每百元二角加付違約金」等語,有動產抵押契約書可參(見卷第37至38頁),且訴外人盈成交通有限公司、原告及訴外人蘇秋香並共同簽發票面金額1,422,000元之本票作為擔保還款之用,亦有本票影本可參(見卷第16頁)。次查,原告於104年4月8日言詞辯論庭期中自陳「同意借貸金額為123萬元。」等語(見卷第97頁反面),而被告亦陳稱「123萬元是本金,加上利息是142萬2千元,故前六期繳的費用是本金與利息,每期繳的都是有含利息的。」、「我們將利息攤在三年每期的分期款內。對於原告主張本金利息都清償完畢,本金利息部分並不會落差這麼多,主要還是車價部分。」等語(見卷第97頁反面),足知本件消費借貸之本金應為1,230,000元,而192,000元(計算式:1,422,000元-1,230,000元=192,000元)為訴外人盈成交通有限公司、原告及訴外人蘇秋香借款三年之利息總額。又查,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前項所列日期金額到期未能償付時,自遲延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除按約定利率周年百分之20計付利息外,另按日每百元二角加付違約金」等語,探究當事人之本意,借款人應依約於每期到期日時給付本息,若借款人未依約分期償還本息時,其利息應以週年利率20%計算。
⒉復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95年5月5日起至同年7月20日止已依約繳納三期款項,共計158,000元(計算式:39,500元+39,500元+79,000元=158,000元),即原告已償還95年5月至同年8月之金額,之後原告於95年9月20日起發生延滯繳費,被告即依系爭契約主張到期,又原告經被告主張系爭契約到期後,分別於95年9月20日、11月20日、96年1月20日還款三期,共計237,000元,即原告已還款至96年2月份應給付之本息,依系爭契約第9條「甲方或其連帶保證人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乙方無須催告,甲方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債務…:1、給付票款或分期票據有任何一期不獲兌現時,或票據到期前發票人或背書人列為拒絕往來戶時。…」之約定,可知原告自95年9月20日起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債務,並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之約定,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復依原告所提之分期票據明細表所示(見卷第86頁),可知兩造約定原告每月還款金額為39,500元,其中本金應為34,167元(計算式:1,230,000元÷36個月=34,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利息應為5,333元(計算式:192,000元÷36個月=5,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喪失期限利益後之剩餘本金金額應為888,330元【計算式:1,230,000元-(34,167元×10個月)=888,330元】。嗣後系爭汽車經拍賣由訴外人祝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360,000元標得,該筆金額已於96年8月16日由訴外人祝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匯款之方式交付予被告,有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可稽(見卷第28頁),是原告應給付自96年3月1日起至96年8月16日止共計169日之利息為82,262元【計算式:888,330元×20%÷365日×169日=82,2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汽車拍賣價金360,000元應先抵充利息82,262元後,再抵充原本888,330元,是剩餘本金應為610,592元【計算式:888,330元-(360,000元-82,262元)=610,592元】。另原告與被告自96年8月22日起至99年7月29日止協議還款共計236,000元,是自96年8月22日起至99年7月29日止共計1,071日之利息應為358,325元【計算式:610,592元×20%÷365日×1,071日=358,3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抵充後,利息尚餘122,325元(計算式:358,325元-236,000元=122,325元)。綜上,原告未償還之金額應為732,917元(計算式:610,592元+122,325元=732,917元),及其中610,592元自9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既自認兩造間債權金額為413,000元及自9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逾此部分金額並於執行程序中減縮不予執行,此有答辯狀、民事聲請更正狀可稽(見卷第56、59頁),堪認被告對原告債權於413,000元及自9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尚屬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債權已因全部清償而消滅云云,並不足採。
㈢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3年司執字第80715號執行事件對原告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該項之修正意旨,在於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實無抗辯之機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即債務人就實體上權利義務之存否,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尚得提起異議之訴。倘未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加以爭執,依該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始成為終局之執行,以求程序之安定。準此,得依此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者,應限於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而許可對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如准許拍賣抵押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可為終局執行名義之裁定所載之債務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亦包括執行名義所命給付有暫時不能行使,致發生妨礙債權人執行請求之事由在內。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有理由時,應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994號、94年度臺上字第671號判決參照)。
⒉依前述,原告清償部分債務後,尚餘413,000元及自99年7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被告以此金額聲請執行尚未獲償,原告主張執行債權已清償而消滅乙節,為不可採,自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尚欠被告413,000元及自9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債務未清償,本件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3年司執字第8071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未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書記官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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