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1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瑋良
黃厚升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瑋良犯共同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厚升犯共同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瑋良與黃厚升為朋友關係,渠等於民國103年1月5日晚間9時45分許,由徐瑋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黃厚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街之某刺青店,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新生高架橋長春路與長安東路間由北往南路段時,因不滿李 昱陞 所駕駛並搭載 董綾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黃厚升車後按鳴喇叭,且於超車過程中與黃厚升發生爭道之情形,徐瑋良與黃厚升即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黃厚升在後方向行駛於 李昱陞 車輛前方之徐瑋良閃燈示意,指示徐瑋良將其所駕駛之車輛在李昱陞車輛前方車道煞停,迫使李昱陞在上開道路緊急停車,黃厚升隨即將其所駕駛之車輛停於李昱陞車輛右方之車道而包夾之,致使李昱陞所駕駛之車輛無法移動,以此方式妨害李昱陞自由行駛之權利。隨後,黃厚升因不滿李昱陞與其發生口角,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下車以拍打、腳踹及折斷右前車門後照鏡等方式破壞李昱陞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俟李昱陞見狀要求乘坐於其所駕駛車輛副駕駛座之董綾撥打電話報警時,黃厚升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明知對他人施加強暴之不法腕力,他人有受傷之可能,仍逕自伸手進入上開車輛內拉扯董綾持行動電話之雙手,造成董綾受有左姆指及無名指擦傷、左手背瘀傷等傷害。徐瑋良及黃厚升見李昱陞不願下車即悻然離去,而李昱陞為記下徐瑋良及黃厚升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即駕車尾隨徐瑋良及黃厚升下新生高架橋長安東路閘道,待黃厚升將其車輛停於路旁而李昱陞亦將其所駕駛之車輛停於黃厚升上開車輛後方時,黃厚升復承前開毀損之犯意,再度下車接續以拍打及腳踹之方式破壞李昱陞之車輛後離去,致使該車輛經2次破壞而有受右前車門後照鏡折斷及左、右之前後車門、右後輪拱之烤漆刮傷、板金凹陷等損壞,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昱陞,嗣經李昱陞及董綾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昱陞及董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徐瑋良與黃厚升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㈡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二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瑋良與黃厚升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因與李昱陞發生行車糾紛,而由被告徐瑋良將其所駕駛之車輛煞停於李昱陞車輛前方,被告黃厚升則將其所駕駛之車輛停在李昱陞車輛右方,使李昱陞在上開道路停車之事實,惟均 矢口 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均辯稱:本案係因李昱陞先亂按喇叭、閃大燈及逼車,渠等始停車欲向李昱陞理論,渠等並無強制之犯意云云;被告黃厚升另坦承其下車後有拍打李昱陞所駕駛之車輛,並有拉扯董綾之右手,然矢口否認有傷害董綾及毀損李昱陞車輛左、右之前後車門、右後輪拱等部分之犯行,辯稱:㈠其係伸手至李昱陞所駕駛車輛副駕駛座抓董綾之右手,董綾左手所受之傷害與其無涉;㈡其雖有拍打李昱陞車輛並造成該車輛右前車門後照鏡毀損,然其行為並未造成其他車損之情形(本院卷第161頁背面參照)云云。經查:
㈠被告徐瑋良與黃厚升被訴強制罪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昱陞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伊於103年1月5日晚間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新生高架橋長春路與長安東路間由北往南路段時,因與黃厚升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徐瑋良即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煞車停止於伊車輛前方,迫使伊停車,黃厚升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伊車輛右方,使伊不得不停止於該處,期間約有5至6分鐘之久等語(偵字6257卷第8至9、11至13、69頁,本院卷第153頁背面第156頁參照),核與證人董綾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上開時間搭乘李昱陞所駕駛之前揭車輛,行駛在該路段時,徐瑋良所駕駛之車輛在伊所搭乘車輛前方停下來,黃厚升所駕駛之車輛則停於伊所搭乘車輛之右方,致伊所搭乘之車輛卡死在該路段內側車道等語(偵字6257卷第14至15、69頁,本院卷第156頁背面至第157頁參照),經本院審酌證人李昱陞、董綾上開證詞不僅前後指證一致,且無明顯瑕疵,倘非親身經歷,實無可得,且渠等所證內容復與被告二人供稱:其等於前揭時地,因不滿李昱陞所駕駛之車輛在後對黃厚升按鳴喇叭,且於超車過程中彼此發生爭道之情形,經黃厚升在後方向行駛於李昱陞前方之徐瑋良閃燈示意後,由徐瑋良將其所駕駛之車輛在李昱陞車輛前方煞停,黃厚升隨即將其所駕駛之車輛停在李昱陞車輛右方等節均相符合(偵字6257卷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本院卷第111頁背面至第112頁、第137頁參照),是上開證人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足認被告二人確有於上開時地,由被告徐瑋良將所駕駛車輛停於李昱陞所駕駛車輛前方,由被告黃厚升將所駕駛車輛停於李昱陞所駕駛車輛右方之方式,使李昱陞所駕駛車輛於行進中不得不停止之行為。綜此,本案被告等將所駕車輛停在告訴人李昱陞所駕車輛之前方及右方,自係施用不法腕力之強暴方式,此舉雖未使告訴人李昱陞的行動自由受到剝奪,然確足以妨害告訴人李昱陞駕駛車輛行進之權利甚明。
⒉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應共同參加(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90年度臺上字第5353號、第3205號、93年度臺上字第1033號判決參照)。查本案係由被告黃厚升在後方向行駛於李昱陞前方之被告徐瑋良閃燈示意後,經被告徐瑋良將其所駕駛之車輛在李昱陞車輛前方煞停,被告黃厚升隨即將其所駕駛之車輛停在李昱陞車輛右方,已如前述,且被告徐瑋良亦自陳案發前已看到被告黃厚升與李昱陞發生行車糾紛,又因被告黃厚升向其閃大燈,始會將所駕駛之車輛停於李昱陞車輛前方等情(本院卷第137頁、第156頁背面、第162頁參照),顯見被告徐瑋良就前開犯行,主觀上與被告黃厚升間存有行為分擔之犯意聯絡,彼此間有合作、分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分工實施部分犯罪行為,且有將彼此所為視為自己所為之故意,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甚明,足徵被告二人確有強制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㈡被告黃厚升被訴傷害罪部分:
告訴人董綾於案發時、地,因被告黃厚升伸手拉扯其行動電話,其遂以雙手合握行動電話,致手遭被告黃厚升拉扯,致受有左姆指及無名指擦傷、左手背瘀傷之傷害,業據證人董綾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偵字6257卷第14至16、69頁,本院卷第157至158頁參照),核與證人李昱陞證稱董綾遭被告黃厚升傷害之情節相符(偵字6257卷第9至15、69頁,本院卷第154頁背面至第155頁參照),並有告訴人董綾於案發當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就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字6257卷第19頁參照),而上開證人證述案發當日遭被告黃厚升傷害之方式、受傷之部位,與前開驗傷診斷書所記載之傷害情形,亦屬相當而無矛盾之處,若非其親身經歷,何能清楚陳述相關言詞,且告訴人董綾既係在遭受攻擊後,旋即前往醫院就診,顯無捏造傷勢之可能,堪信前開證人所證為真。綜上,被告黃厚升明知對他人施加強暴之不法腕力,他人有受傷之可能,仍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拉扯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董綾,致告訴人董綾受有上述傷害之行為,至為明確。
㈢被告黃厚升被訴毀損罪部分:
告訴人李昱陞所駕駛之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二人所駕駛之車輛包夾停止後,告訴人李昱陞旋與被告黃厚升發生口角,被告黃厚升即下車以拍打、腳踹及折斷右前車門後照鏡等方式破壞告訴人李昱陞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待被告二人離去,告訴人李昱陞為記下被告二人之車牌號碼而尾隨被告二人車輛下新生高架橋長安東路閘道,俟被告黃厚升將其車輛停於路旁,且告訴人李昱陞亦將其所駕駛之車輛停於黃厚升車後時,被告黃厚升再度下車以拍打及腳踹之方式破壞告訴人李昱陞之車輛後離去,致使該車輛經2次破壞而有受右前車門後照鏡折斷及左、右之前後車門、右後輪拱之烤漆刮傷、板金凹陷等損壞等情,業據證人李昱陞、 董綾迭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字6257卷第9、14、16、69頁,本院卷第154頁背面、第156、157、158、164頁參照),並有告訴人李昱陞車輛遭毀損照片在卷可稽(偵字6257卷第22頁參照),復參之被告黃厚升對於有於前揭時地拍打李昱陞之車輛,並毀損該車輛之右前車門後照鏡乙節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1、137頁、第164頁背面參照),足認上開證人所證內容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拍打、腳踹之方式破壞李昱陞車輛,致該車輛受有上述損壞之行為甚明。
㈣被告二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二人均辯稱:本案係因李昱陞先行亂按喇叭、閃大燈及
逼車,渠等始停車欲向李昱陞理論,渠等並無強制之犯意云云。惟此為告訴人李昱陞所否認,且如被告於行車時與其他車輛發生糾紛而認定他人有違法或違反交通法規之情事,其大可記下對方車牌號碼報警,俟警方到場或通知對方到案處理,甚或暫離該處以平息雙方情緒,然被告黃厚升捨前開合法手段不為,反而積極閃燈示意被告徐瑋良以前述包夾之方式,在兩線道之高架道路共同攔停告訴人李昱陞所駕駛之車輛,被告二人主觀上顯係共同出於妨害告訴人李昱陞駕駛車輛行進之權利而為,至為灼然。是被告等前開所辯,核屬飾卸之詞,無可憑採。
⒉被告黃厚升辯稱:其係伸手至李昱陞車輛右方副駕駛座抓董
綾之右手,董綾左手所受之傷害與其無涉。然告訴人董綾係因被告黃厚升拉扯其所持之行動電話時,其以雙手合握該行動電話,致左手遭被告黃厚升傷害等節,業據證人董綾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業如前述,是被告黃厚升雖站立於告訴人董綾之右方,然其係拉扯董綾合握之雙手,則董綾之左手因該拉扯過程而造成左姆指及無名指擦傷、左手背瘀傷等傷害,與經驗法則無違,被告黃厚升此部分所辯,為犯後諉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黃厚升另辯稱:其雖有拍打李昱陞所駕駛車輛並造成該
車輛右前車門後照鏡毀損,然其並未造成其他車損之情形云云。惟被告黃厚升確有為毀損告訴人李昱陞所駕駛車輛之犯行,已如前述(理由貳之一之㈢參照),是被告黃厚升上開所辯,要難採信。
⒋至證人即被告黃厚升之妻 謝育潔 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厚
升於案發時並未與董綾發生拉扯,黃厚升只有站在李昱陞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窗邊約1至2分鐘的時間,且黃厚升僅有拍該車輛車頭部位一、二下云云(本院卷第159頁背面參照),然觀之證人謝育潔另證述:黃厚升一開始先叫李昱陞下車理論,後來因為伊兒子在哭,伊沒有注意糾紛發生之情形,也沒有看到黃厚升毀損上開車輛右後照鏡之動作等語(本院卷第159頁背面至第160頁參照),足見案發時證人謝育潔因照顧其兒子而未目睹雙方糾紛發生之全程,且其所證被告黃厚升僅站在李昱陞所駕駛車輛副駕駛座旁及被告黃厚升僅拍該車頭一、二下等節,亦與被告黃厚升自承有抓董綾持行動電話之手及拍打上開車輛之車身等情節(本院卷第12
1、137、159頁、第164頁背面參照)齟齬,是證人謝育潔既未於案發時親見案發全部經過,自難憑其上開證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縱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厚升確有為事實一所
載之強制、毀損他人物品、傷害等犯行,被告徐瑋良確有為事實一所載之強制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徐瑋良與黃厚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
制罪;另被告黃厚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徐瑋良與黃厚升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為共同正犯。被告黃厚升先後損壞事實一所載之物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黃厚升前開所為,致李昱陞車輛左、右之前後車門之烤漆刮傷、板金凹陷等損壞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毀損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黃厚升所犯上開強制罪、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徐瑋良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1年度湖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1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黃厚升前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被告黃厚升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9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士簡字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傷害等及偽造為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100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年5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渠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徐瑋良與黃厚升遇此行車糾紛,本應理性解決,
竟以攔停車輛方式當街阻攔告訴人李昱陞離去,被告黃厚升更在高架道路上公然訴諸暴力傷害告訴人董綾及接續毀損告訴人李昱陞使用之車輛,以此等方法發洩情緒,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黃厚升犯後坦承部分毀損犯行、被告二人否認其餘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暨渠 等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黃厚升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