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聲字第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7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明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明豐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捌月。
理由
一、劉明豐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陳義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