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綉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
2日103年度審簡字第18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3年度偵字第36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余綉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科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綉玉前於民國91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2年7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自92年10月間起至97年6月間止,在甲O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甲O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6)擔任會計人員,負責該公司存提領款項、繳納公司員工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等費用及代為簽發票據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余綉玉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變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供甲O公司之業務經理 謝錦雀 查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O公司及臺灣土地銀行。
㈡、余綉玉自92年11月26日起利用甲O公司需將存放在該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世貿分行所申設活期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內之款項,轉存至該公司於華南銀行世貿分行所申設支票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以供支票持票人提示兌現之機會,擅自將所領取甲O公司共計新臺幣(下同)687萬元之款項侵占入己(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64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另案),其為掩飾另案業務侵占犯行,為應付公司各次查核,竟各別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方式,分別變造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文書,並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於甲O公司內部轉帳傳票上為不實匯款內容之記載,供甲O公司業務經理謝錦雀查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O公司及華南銀行。
二、案經甲O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經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中,部分係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被告余綉玉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104年度審訴字第269號卷第24至25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誠不諱(見原審103年度審訴字第32頁背面、本院卷第38頁背面、54頁背面、71頁背面、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溢彥 及證人謝錦雀於另案偵訊時及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第30至34頁),復有被告變造之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華南銀行送款簿存根及甲O公司轉帳傳票各6紙、甲O公司華南銀行存摺影本、告訴人公司華南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存款往來明細、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乙存帳戶存款往來明細及95年8月3日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1紙在卷可稽(見
102年度他字第5094號卷第41至64、68頁),並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64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62號刑事判決等附卷可按(見102年度他字第5094號卷第77至100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依被告於另案警詢時供述:甲O公司之存摺平日都由老闆娘謝錦雀保管,非由伊持有,公司存摺於下班前都會交還給老闆娘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第25頁);復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公司款項的提領伊都是依照老闆娘指示才去做,公司存摺、印鑑都不是由伊保管等語(見10
3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第29頁);又於另案偵訊時供稱:伊擔任公司會計,公司要轉帳的時候伊要先跟老闆娘謝錦雀報告,並拿資料給老闆娘審核,老闆娘會決定要轉帳多少錢,伊才製作取款條,請老闆娘拿大小章讓伊蓋用,公司存摺及印鑑都是謝錦雀保管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第31頁背面)。證人謝錦雀於另案偵訊時證稱:公司每個月25日會計會將廠商的請款單做成傳票交給伊,就是要開票的錢,伊看過之後就拿印鑑章給被告蓋用,將支票以掛號寄給廠商,當月30號前,被告會告訴伊甲存帳戶內有多少餘額,如果不夠開出去的支票錢,伊會要求被告從華南銀行乙存帳戶直接轉帳到甲存帳戶,被告去銀行只是將錢領出,並將部分款項存入甲存帳戶,其他都自己侵吞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第33頁)。是依被告及證人謝錦雀所述,被告各次提領及匯入款項之行為,係受證人謝錦雀各別指示始有機可趁,又被告挪用侵占各該款項後(侵占部分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業如前述),並無就侵占金額逐筆變造電匯申請書或送款簿存根及轉帳傳票,僅有變造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入戶電匯申請書、送款簿存根及轉帳傳票共7筆,足見被告如附表所示之7次變造犯行,顯係事後為供證人謝錦雀查核而始各別另行起意所為,而非基於單一犯意為之,被告對此亦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附此敘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又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3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又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各次行使變造之華南銀行送款簿存根及於甲O公司轉帳傳票上為不實轉帳交易記載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㈡、本件被告各次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各次變造華南銀行送款簿存根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後,一併交由甲O公司業務經理謝錦雀查核,其主觀上均係基於供甲O公司查核之目的,客觀上犯罪行為亦有重疊,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與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2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以累犯。
三、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變造華南銀行送款簿存根後,復將不實轉帳紀錄填製於甲O公司轉帳傳票此一會計憑證上乙情,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復有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甲O公司轉帳傳票共6紙在卷可查(見102年度他字第5094號卷第41、45、49、53、57、61),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審漏未審酌,自有未恰。又被告各次提領及匯入款項之行為,係受證人謝錦雀各別指示後始能取得甲O公司存摺、印鑑,始有機可趁,又被告挪用侵占各該款項後(侵占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業如前述),並無就侵占金額逐筆變造送款簿存根及轉帳傳票,僅有變造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送款簿存根及轉帳傳票共6筆,足見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6次變造各該送款簿存根後向謝錦雀行使之行為,顯係事後為供證人謝錦雀查核,而各別另行起意為之,並非基於單一犯意所為,被告對此亦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業如上述,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此部分之犯行,是原審就被告附表編號2至7所示各次行使變造私文書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本件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7之各次變造犯行,係於不同時間、不同地點所為,變造內容亦有不同,應予數罪併罰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尚有上開所述漏未審酌被告有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之行為,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86年間,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87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88年7月28日執行完畢,被告既有前案於擔任寶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納期間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於執行完畢後,竟再次利用擔任告訴人甲O公司會計人員之機會,不思克盡職守,率爾為本件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足以生損害於甲O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及華南銀行;復念及被告犯罪後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甲O公司達成和解,犯後距今約8、9年,均未賠償甲O公司任何損失,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公訴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而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且無同條例第3條、第5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就此部分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與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各罪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經修正而增列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並於102年1月23日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惟本件非屬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即可。末查如附表所示變造之文書固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應屬告訴人甲O公司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呂政燁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編│變造時間及│變造之文書及方式│備註│科刑主文欄││號│地點││││├─┼─────┼─────────┼───────────┼─────────┤││於民國95年│變造臺灣土地銀行入│被告於95年8月3日自臺│余綉玉犯行使變造私││1│8月7日,│戶電匯申請書(被告│灣土地銀行領取款項30萬│文書罪,累犯,處有│││在上址甲O│將其上收訖戳章日期│元後,遲至95年8月7日│期徒刑叁月,如易科│││公司內│由95年8月7日更改│始匯款30萬元至甲O公司│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為95年8月3日)│於華南銀行世貿分行所申│元折算壹日;減為有│││││設支票存款帳戶。│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96年5月│變造華南銀行送款簿│被告於甲O公司轉帳傳票│余綉玉犯行使變造私││2│16日,在上│存根(原記載96年5│上不實記載96年5月4日│文書罪,累犯,處有│││址甲O公司│月16日存入12萬元,│存入甲O公司華南銀行甲│期徒刑叁月,如易科│││內│被告更改為96年5月│存帳戶35萬元(見102年│罰金,以新臺幣壹仟││││4日存入新臺幣〈下│度他字第5094號卷第41頁│元折算壹日。││││同〉35萬元)│)││├─┼─────┼─────────┼───────────┼─────────┤││於96年5月│變造華南銀行送款簿│被告於甲O公司轉帳傳票│余綉玉犯行使變造私││3│30日,在上│存根(原記載96年5│上不實記載96年5月28日│文書罪,累犯,處有│││址甲O公司│月30日存入20萬元,│存入甲O公司華南銀行甲│期徒刑叁月,如易科│││內│被告更改為96年5月│存帳戶40萬元(見同上卷│罰金,以新臺幣壹仟││││28日存入40萬元)│第45頁)│元折算壹日。│├─┼─────┼─────────┼───────────┼─────────┤││於96年6月│變造華南銀行送款簿│被告於甲O公司轉帳傳票│余綉玉犯行使變造私││4│29日,在上│存根(原記載96年6│上不實記載96年6月29日│文書罪,累犯,處有│││址甲O公司│月29日存入30萬元,│存入甲O公司華南銀行甲│期徒刑叁月,如易科│││內│被告更改為96年6月│存帳戶40萬元(見同上卷│罰金,以新臺幣壹仟││││29日存入40萬元)│第49頁)│元折算壹日。│├─┼─────┼─────────┼───────────┼─────────┤││於96年7月│變造華南銀行送款簿│被告於甲O公司轉帳傳票│余綉玉犯行使變造私││5│24日,在上│存根(原記載96年7│上不實記載96年7月24日│文書罪,累犯,處有│││址甲O公司│月24日存入60萬元,│存入甲O公司華南銀行甲│期徒刑肆月,如易科│││內│被告更改為96年7月│存帳戶70萬元(見同上卷│罰金,以新臺幣壹仟││││24日存入70萬元)│第53頁)│元折算壹日。│├─┼─────┼─────────┼───────────┼─────────┤││於96年8月│變造華南銀行送款簿│被告於甲O公司轉帳傳票│余綉玉犯行使變造私││6│22日,在上│存根(原記載96年8│上不實記載96年8月22日│文書罪,累犯,處有│││址甲O公司│月22日存入40萬元,│存入甲O公司華南銀行甲│期徒刑叁月,如易科│││內│被告更改為96年8月│存帳戶50萬元(見同上卷│罰金,以新臺幣壹仟││││22日存入50萬元)│第57頁)│元折算壹日。│├─┼─────┼─────────┼───────────┼─────────┤││於96年9月│變造華南銀行送款簿│被告於甲O公司轉帳傳票│余綉玉犯行使變造私││7│19日,在上│存根(原記載96年9│上不實記載96年9月19日│文書罪,累犯,處有│││址甲O公司│月19日存入25萬元,│存入甲O公司華南銀行甲│期徒刑叁月,如易科│││內│被告更改為96年9月│存帳戶35萬元(見同上卷│罰金,以新臺幣壹仟││││19日存入35萬元)│第61頁)│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