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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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8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莉珊選任辯護人蔡明熙律師
陳尚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1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易字第1011號),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莉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便條紙參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謝莉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謝莉珊猶不知悔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詐欺集團,而該詐欺集團中之某不詳成年女性成員,於102年間10月中旬,自稱「 小凡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聯繫 劉彥群 ,假稱曾與劉彥群有過一面之緣,藉以攀帶關係,復誆以生長於單親家庭,從小由祖母養大,與父親關係不佳,又遭同事欺負、發生意外等情事,欲認劉彥群為乾爹云云,博取劉彥群之同情,隨後於102年10月起至103年7月間,陸續以借款予他人要不回來、從事彩妝工作不慎劃傷客人需要賠償、因無法湊足賠償金額因此證照遭他人搶走、所代理之產品需要檢驗急需用款,父親 陳安福 於金門因帳戶凍結問題為警逮捕、向酒店借款新臺幣(下同)23萬元因無力償還遭酒店扣留等情為由,向劉彥群借款,致劉彥群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而謝莉珊則意圖為自己與他人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授以「小凡」之相關身份資料、前與劉彥群間之對話內容、詐取款項所使用之理由等節,隨由謝莉珊於103年12月23日19時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劉彥群,再度假稱因急需返家辦理事情,但因工作之酒店需要伊自付款項3萬元買請假時段,向劉彥群要求再度借款1萬5000元,且相約於103年12月24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出口交付借款,嗣於103年12月24日14時許,謝莉珊前往永春捷運至站5號出口與劉彥群相見時,因遭劉彥群識破報警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1張)、便條紙3張。
三、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謝莉珊於本院104年5月26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四、核被告謝莉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小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被告有如上述一所示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審理卷第5頁至第8頁反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既有刑之加重、減輕二種事由,爰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得財物,竟利用被害人之同情心向其詐騙金錢,行為應予非難,惟尚未實際詐得財物,所造成之危害非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劉彥群達成和解,被告並於104年5月26日當庭給付告訴人1萬5000元,此參本院104年度審附民字第332號和解筆錄、104年5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明,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便條紙3張,均係被告所有,為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非屬違禁物,被告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未曾使用該行動電話與告訴人或其所屬之詐騙集團進行聯絡等情明確(見審理卷第29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交付方式│金額│├──┼────────┼──────────────┼───────┤│1│102年10月24日│匯入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0155│1萬2000元││││00000000 陳冠 瑜帳戶││├──┼────────┼──────────────┼───────┤│2│102年11月4日│匯入玉山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0│1萬元││││04624 洪章軒 帳戶││├──┼────────┼──────────────┼───────┤│3│102年11月8日│匯入玉山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0│1萬元││││04624洪章軒帳戶││├──┼────────┼──────────────┼───────┤│4│102年11月19日│匯入渣打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1萬元││││076260 黃宗瑋 帳戶││├──┼────────┼──────────────┼───────┤│5│102年11月25日│匯入渣打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1萬元││││076260黃宗瑋帳戶││├──┼────────┼──────────────┼───────┤│6│102年11月28日│匯入渣打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1萬元││││076260黃宗瑋帳戶││├──┼────────┼──────────────┼───────┤│7│102年12月2日│匯入渣打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1萬元││││076260黃宗瑋帳戶││├──┼────────┼──────────────┼───────┤│8│102年12月6日│匯入臺北富邦銀行 蘆洲 分行7491│2萬元││││00000000 張宗 銘帳戶││├──┼────────┼──────────────┼───────┤│9│102年12月13日│匯入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1195│1萬元││││000000000 趙崇安 帳戶││├──┼────────┼──────────────┼───────┤│10│102年12月16日│匯入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1195│1萬元││││000000000趙崇安帳戶││├──┼────────┼──────────────┼───────┤│11│102年12月之某日│於臺北車站當面交付│3萬元│├──┼────────┼──────────────┼───────┤│12│103年2月13日│匯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萬元││││00000000000 劉怡萱 帳戶││├──┼────────┼──────────────┼───────┤│13│103年2月17日│匯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萬元││││00000000000劉怡萱帳戶││├──┼────────┼──────────────┼───────┤│14│103年3月14日│匯入第一銀行頭前分行00000000│1萬元││││589 黃良成 帳戶││├──┼────────┼──────────────┼───────┤│15│103年3月18日│匯入第一銀行頭前分行00000000│2萬元││││589黃良成帳戶││├──┼────────┼──────────────┼───────┤│16│103年3月25日│匯入第一銀行頭前分行00000000│1萬元││││589黃良成帳戶││├──┼────────┼──────────────┼───────┤│17│103年4月2日│匯入第一銀行頭前分行00000000│3萬元││││589黃良成帳戶││├──┼────────┼──────────────┼───────┤│18│103年4月15日│匯入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412251│1萬5000元││││00000000 吳敏 曉帳戶││├──┼────────┼──────────────┼───────┤│19│103年6月5日│匯入玉山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2萬元││││69654 許佳瑄 帳戶││├──┼────────┼──────────────┼───────┤│20│103年7月4日│匯入永豐銀行景美分行00000000│6萬元││││267559 向容萱 帳戶││├──┼────────┼──────────────┼───────┤│21│103年7月8日│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基隆分行1245│4萬元││││00000000 陳伶宣 帳戶││├──┼────────┼──────────────┼───────┤│22│103年7月8日│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基隆分行1245│3萬元││││00000000陳伶宣帳戶││└──┴────────┴──────────────┴───────┘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014號被告謝莉珊女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辯護人蔡明熙律師
陳尚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莉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51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刑期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於101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詐欺集團,而該詐欺集團中之某不詳成年女性成員,於102年間10月中旬,自稱「小凡」,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聯繫劉彥群,假稱曾與劉彥群有過一面之緣,藉以攀帶關係,復誆以生長於單親家庭,從小由祖母養大,與父親關係不佳,又遭同事欺負、發生意外等情事,欲認劉彥群為乾爹云云,博取劉彥群之同情,隨後於102年10月起至103年7月間,陸續以借款予他人要不回來、從事彩妝工作不慎劃傷客人需要賠償、因無法湊足賠償金額因此證照遭他人搶走、所代理之產品需要檢驗急需用款,父親陳安福於金門因帳戶凍結問題為警逮捕、向酒店借款新臺幣(下同)23萬元因無力償還遭酒店扣留等情為由,向劉彥群借款,致劉彥群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而謝莉珊則意圖為自己與他人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授以「小凡」之相關身份資料、前與劉彥群間之對話內容、詐取款項所使用之理由等節,隨由謝莉珊於103年12月23日晚間7時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連聯繫劉彥群,再度假稱因急需返家辦理事情,但因工作之酒店需要伊自付款項3萬元買請假時段,向劉彥群要求再度借款15000元,且相約於103年12月24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出口交付借款,嗣於103年12月24日下午2時許,謝莉珊前往永春捷運至站5號出口與劉彥群相見時,因遭劉彥群識破而報警當場逮捕,並扣得行動電話1具(0000000000門號SIM卡)、便條紙3張。
二、案經劉彥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被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謝莉珊之供述│證明其於103年12月22日至23││││日間撥打電話向劉彥群借款││││15000元,並約在永春捷運站││││交付款項,扣案之載有「 陳小 ││││凡」相關資料之紙條為其所寫││││之事實。│├──┼──────────┼─────────────┤│2│告訴人劉彥群之證述│證明其因遭自稱「 陳小凡 」之││││女子詐欺而多次借款,103年││││12月23日再度接獲陳小凡之借││││款電話,相約於永春捷運站取││││款,其便通報警方,豈料屆時││││係由被告出面前來,向其自稱││││自己就是「小凡」,惟被告與││││其之前所見過之「小凡」並非││││同一人,故其拒絕交付借款,││││且告知警方予以查緝之事實。│├──┼──────────┼─────────────┤│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1│證明劉彥群前遭自稱「小凡」│││紙│之人詐欺借款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板橋分局│證明被告隨身攜帶載有「陳小│││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凡」身分資料便條紙,另扣案│││品目錄、扣押便條紙3│之便條紙則記載「 吳景晉 76│││張│年次1號開發」等字樣之事實││││。│├──┼──────────┼─────────────┤│5│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證明被告所匯款之部分帳戶業│││刑事案件報告書3份、│因涉及詐欺罪嫌而遭偵查、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訴之事實。│││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未遂罪嫌。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檢察官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逸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交付方式│金額(新臺幣)│├──┼───────┼──────────┼───────┤│1│102年10月24日│匯入中國信託銀行敦北│12000元││││分行00000000000陳冠│││││俞帳戶││├──┼───────┼──────────┼───────┤│2│102年11月4日│匯入玉山銀行左營分行│10000元││││0000000000000洪章軒│││││帳戶││├──┼───────┼──────────┼───────┤│3│102年11月8日│同上│同上│├──┼───────┼──────────┼───────┤│4│102年11月19日│匯入渣打銀行南屯分行│同上││││00000000000000黃宗瑋│││││帳戶││├──┼───────┼──────────┼───────┤│5│102年11月25日│同上│同上│├──┼───────┼──────────┼───────┤│6│102年11月28日│同上│同上│├──┼───────┼──────────┼───────┤│7│102年12月2日│同上│同上│├──┼───────┼──────────┼───────┤│8│102年12月6日│匯入臺北富邦銀行蘆洲│20000元││││分行000000000000張宗│││││銘帳戶││├──┼───────┼──────────┼───────┤│9│102年21月13日│匯入合作金庫銀行烏日│10000元││││分行0000000000000趙│││││崇安帳戶││├──┼───────┼──────────┼───────┤│10│102年12月16日│同上│同上│├──┼───────┼──────────┼───────┤│11│102年12月之某│於台北車站當面交付│30000元│││日│││├──┼───────┼──────────┼───────┤│12│103年2月13日│匯入兆豐銀行豐原分行│10000元││││00000000000劉怡萱帳│││││戶││├──┼───────┼──────────┼───────┤│13│103年2月17日│同上│10000元│├──┼───────┼──────────┼───────┤│14│103年3月14日│匯入第一銀行頭前分行│同上││││00000000000黃良成帳│││││戶││├──┼───────┼──────────┼───────┤│15│103年3月18日│同上│20000元│├──┼───────┼──────────┼───────┤│16│103年3月25日│同上│10000元│├──┼───────┼──────────┼───────┤│17│103年4月2日│同上│30000元│├──┼───────┼──────────┼───────┤│18│103年4月15日│匯入彰化銀行東基隆分│15000元││││行00000000000000吳敏│││││曉帳戶││├──┼───────┼──────────┼───────┤│19│103年6月5日│匯入玉山銀行基隆分行│20000元││││0000000000000許佳瑄│││││帳戶││├──┼───────┼──────────┼───────┤│20│103年7月4日│匯入永豐銀行景美分行│60000元││││00000000000000 向容宣 │││││帳戶││├──┼───────┼──────────┼───────┤│21│103年7月8日│匯入國泰銀行基隆分行│40000元││││000000000000陳伶宣帳│││││戶││├──┼───────┼──────────┼───────┤│22│103年7月8日│同上│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