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登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70號、第3457號、第346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登樑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3)部分刪除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論述:除增加被告陳登樑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其餘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陳登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4款之竊盜罪。又被告與共同被告 王永全 (業已審結)、蔡志強(業已審結)、 陳明仁 、 管光祺 (陳明仁、管光祺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等人,就上述加重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等3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前述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身強體健,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為前述加重竊盜犯行,實不足取。惟本院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能知所悔悟,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併參酌其之前科素行、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暨斟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