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湘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湘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後,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955號被告謝湘妤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東興143號居苗栗縣○○鎮○○里○○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湘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4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9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謝湘妤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2日下午5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因而獲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證明送驗編號EZ00000000000號│││紀錄表1份。│之尿液,確係自被告身體排放、││││採集之代謝物。│├──┼──────────────┼──────────────┤│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年10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報告1份。││├──┼──────────────┼──────────────┤│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件係│││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及矯正簡│釋放後5年內再犯之案件。│││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檢察官陳怡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書記官彭國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