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31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02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柏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王柏竣曾因偽造貨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6月確定,嗣毒品部分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偽造貨幣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於民國96年12月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8月31日下午3時許,前往苗栗縣通霄鎮通灣里9鄰85號之1 溫鳳珠 住宅,趁溫鳳珠離開住宅未上門鎖之際,直接開門侵入屋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得金項鍊1條(重約2兩)、現金約新臺幣
6千元,得手後逃逸,竊盜所得之現金6千元,及變賣金項鍊所得之贓款4萬多元,均遭王柏竣購買毒品及打電動玩具花用完畢。嗣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埔口派出所員警,接獲報案後,調閱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溫鳳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柏竣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二)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
(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埔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
(四)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埔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
(五)被害人溫鳳珠於警詢時之指訴。
(六)證人 陳東建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
(一)核被告王柏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王柏竣有犯罪事實欄(一)之前科執行完畢紀錄,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王柏竣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他人財物,犯下本件住宅竊案,危害當地社會治安,所竊得財物價值不低,犯罪情節非輕,犯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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