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昌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志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6361號被告徐志昌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 白東 裡15鄰白東106
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昌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7月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9年10月上旬某日,在苗栗縣通霄鎮白西裡1鄰白西5-3號前,見 王清發 所保管之未懸掛車牌之重機車(車號係000-000號,所有人為王清發之弟 王華清 ,業已辦理車牌報廢,價值約新臺幣2千元)停放在住宅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該機車供己騎用,復於99年11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苗栗縣通霄鎮白東裡15鄰白東106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酒後騎乘上揭竊得之機車,於同日下午2時51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與仁愛路口時,與 徐鈺婷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無人受傷),經到場員警測得徐志昌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8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所涉竊盜及公共危險犯行可堪認定:
(一)被告徐志昌之自白。
(二)被害人王清發之指述。
(三)證人徐鈺婷之指述。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紙。
(六)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檢察官洪清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美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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