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464號聲明異議人 楊禮誠 上列聲明異議人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簽結(106年度他字第77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
二、聲明異議人楊禮誠(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6年1月12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對本院審理101年侵訴字第8號案件時製作審判筆錄之人員提起公務員登載不實告訴,然經該署檢察官勘驗審判程序錄音後查無告訴所指情形,而於
106年5月24日逕予簽結,並以106年5月24日雄檢 欽陶 10
6他771字第28625號函知異議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署
106年度他字第771號卷核閱明確。
三、異議人雖對檢察官上開簽結不服,然檢察官上開簽結係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3款所為之行政簽結,並非就異議人之告訴為不起訴處分,自無告訴人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不服,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復經駁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問題。至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係指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之案件,經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而對該執行之指揮認有所不當而為之救濟方式。而本件並非檢察官就法院判決確定之案件所為之執行指揮,自無適用該條聲明異議之餘地。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
3固有明文。然該條規定,係就業經檢察官起訴之案件,且於審判期日中,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就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所為之規定,並非對檢察官行政簽結不服之救濟規定。而本案未曾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本院,自無該條規定適用之問題。是異議人就檢察官行政簽結部分向本院聲明異議,容有誤會。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並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書記官鄭伃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