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健萬
張志強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健萬、張志強因行車糾紛,兩人遂於民國105年3月23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明誠路交岔路口附近,各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被告何健萬先持其所有之安全帽毆打被告張志強之頭部,被告張志強則執其所有之甩棍毆打被告何健萬之頭部,兩人互毆過程中,被告何健萬之安全帽掉在地上,被告張志強同行搭載之友人李語慈亦趁機將被告張志強手上的甩棍拿走,被告何健萬、張志強兩人則徒手扭打,致被告何健萬受有頭頂及右額撕裂傷2處共約7x1公分、兩側腰部挫傷疼痛等傷害、被告張志強受有頭部外傷及左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何健萬、張志強因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已調解成立,雙方均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