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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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1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健興被告林銀本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379號、105年度調偵字第2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 蘇建興 於民國105年6月7日下午5時許,騎乘機車沿自立路南向北行駛,在自立陸橋與九如路口停等紅燈時,因同向行駛於後之林銀本欲趕時間而向蘇建興鳴按喇叭示意讓路,為蘇建興以「叭三小,現在是紅燈」(台語)所拒, 林銀本復 要求蘇建興到路邊溝通,再為蘇建興所拒,林銀本基於傷害之犯意,亦明知肢體衝突拉扯中,配戴之眼鏡可能滑脫受損,而仍不違其本意徒手與蘇建興拉扯;蘇建興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林銀本拉扯,致林銀本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蘇建興受有頸部扭傷之傷害,蘇建興配載之眼鏡亦在拉扯過程中掉落地面致鏡片脫落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蘇建興。而認被告蘇建興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林銀本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蘇健興、林銀本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蘇健興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告訴人林銀本),及認被告林銀本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傷害罪、毀損罪(告訴人蘇健興)。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銀本、蘇健興於106年7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秋燕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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