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12號聲請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丁育群 代理人 王耀彩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許○○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許○○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許○○(男、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澎湖縣湖西鄉○○村○○○○○號、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許○○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聲請費用由被繼承人許○○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規定甚明;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於生前,以其所有之土地及建物,向聲請人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127萬元,目前尚積欠1,231,660元未還,惟被繼承人許○○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聲請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以求債權受償,而澎湖縣政府已將被繼承人許○○之財產列冊管理,為財產管理機關,為期保護被繼承人之遺產,爰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狀請選任澎湖縣政府為被繼承人 李耀明 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許○○間有債務關係,則聲請人自與被繼承人許○○之遺產有利害關係,而此利害關係與被繼承人許○○尚存有遺產及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事實,皆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民事庭函、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繼字第28號及96年度繼字第36號等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被繼承人自民國96年5月26日死亡迄今,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時間,其間既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故依首揭法條規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時,自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告,惟因澎湖縣政府表示略謂:「土地法第73條之1於89年修正後,縣市地政機關對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為之列冊管理,僅係一般行政處理行為,已無實質代管權力,而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故歉難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爰依法為被繼承人許○○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遺產管理人且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又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本院既准對於被繼承人許○○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故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