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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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簡字第1150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承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150號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第36
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呂承益(下稱被告)所涉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0日為第一審判決,已於106年8月16日將判決書正本送達被告住所地,並由同居之母 李素珍 代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如對本院前開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接到簡易判決書之翌日起10日內,即106年8月26日以前提出,而106年8月26日為星期六,屬放假日,故應以該日之次一上班日即106年8月28日(星期一)為本件上訴期間屆滿日,惟被告遲至106年9月1日始提出刑事上訴狀(有本院收文戳章所揭日期可憑),是本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書記官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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