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8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強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欄「本院105年1月25日、105年4月11日、105年6月6日訊問筆錄」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張志強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並辯稱:該系爭車輛並非贈與,於檢察官偵訊時稱是贈與,是受檢察官引導才講出這些話、檢察官口氣不好,恐嚇伊,才順著檢察官的話講云云。惟查,證人劉家榛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之前我有聽鄒文柔說過,張志強會買一台車給他,後來鄒文柔婚後,我有坐過上開車輛一起出遊,車子是白色的,車款是HO
NDA,1500c.c」等語明確;另參以本院依職權勘驗檢察官偵訊之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104偵_022370_0000000000
000.264),勘驗結果:㈠光碟時間00:09:45至00:10:58,檢察官問:(提示卷內照片p14)這是什麼意思?你傳這給她是什麼意思?被告答:這就是,她一直跟我要車,然後我想說她一直騷擾我,既然她說要離婚,一直騷擾跟我要車,有時候又帶警察來,然後我想說乾脆騙她說,把車子賣掉了,後來又騙她說車子撞壞了,我是希望她不要騷擾我。㈡光碟時間00:10:59至00:11:23,檢察官問:該車是否是你贈與給證人?是不是?被告答:她現在要跟我離婚,我就有權。檢察官問:當初,當初?被告答:當初是。㈢光碟時間00:11:24至00:12:37,檢察官問:為何車子會在你的佔有使用中?為什麼車子現在由你佔有使用中?被告答:我也沒有使用,只把它放在。檢察官問:使用的意思包括「拿來用」或「可使用的狀態」,我的意思是這樣?被告答:我也沒有開。檢察官問:但是你想開,就可以開嗎?被告答:我沒有開。檢察官問:對,你沒有開,但是你想開,就可以開?被告答:說實在的,我也不敢開。檢察官問:銀行的錢,是你的,但你不一定有花,但還是你的,就是是這個意思。我的意思是,為什麼車子現在這樣子?被告答:就是,拿來放到朋友家。檢察官問:為什麼,為什麼會在你的佔有使用中?我不是問車子現在在哪。被告答:因為那時候,佔有使用。檢察官問:車子是她的,她的應該是她在用,為什麼現在是她的?被告答:沒有,這台車子原本就是我們兩個一起用,她沒有完全使用,幾乎都是上下,才,因為她生完小孩就沒有在開,兩個人共同使用。檢察官問:我不是說現在離婚吵架的狀況,我是說之前的時候。被告答:對,我們兩個都一起使用。㈣光碟時間00:12:38至00:13:53,檢察官問:但是她說,你有阻止她把車開走,你是怎麼阻止她的?被告答:就那天,在我住的地方,然後是她又跟別的男生講電話。檢察官問:你有阻止?被告答:我沒有阻止她,是她爸媽把它上鎖,車子就放在她家裡。檢察官問:那天,她在,7月,你是講那天7月10日那天?被告答:晚上的時候。檢察官問:7月10日那天,我沒有,你是說你沒有阻止她是不是?被告答:其實也沒有什麼阻止。檢察官問:沒什麼,是有一點點,大家男子漢,有沒有說一句,你有沒有不讓她開走?被告答:沒有。檢察官問:你沒有?她要開,你不讓她開走?被告答:當然是還要保障我的。但是她是爸媽載走的。檢察官問:我不要管她後來是誰載走,你有沒有阻止她開?被告答:太久了,我不太記得了。是本次勘驗結果本院認檢察官語氣平和,並無任何強暴脅迫被告陳述之事,被告陳述應是本於其自由意志,被告辯稱於檢察官偵訊時稱是贈與,是受檢察官引導才講出這些話、檢察官口氣不好,恐嚇伊,才順著檢察官的話講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該系爭車輛已於與告訴人鄒文柔婚前同意贈送予告訴人,該車輛之所有權則屬告訴人所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拒不返還,而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堅持否認,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為本案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104年12月30日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23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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