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5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應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5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應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張應志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毒聲字第3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569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毒抗字第25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於103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4年12月7日、8日某時,在其黃姓友人位於桃園市○○區○○街○○○巷○○弄○○號2室之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9日15時20分許,因該黃姓友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為警前往上址居所查緝,張應志因斯時在場,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張應志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本件被告前經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於103年5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再於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檢察官據之依法追訴,即無不合。
三、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應志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2月2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另按施用毒品者對於其所施用之不同毒品,究係混合施用,或係分開施用,本有多端,各有不同偏好;施用毒品者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衡情並非難以想像;被告雖於警詢時,僅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見毒偵卷第4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既陳稱其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105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因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致,暨本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確係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均漏載被告持有上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與施用該等毒品之競合關係,應予補充)。又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六、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所為應予非難;且考量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情節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1罪,然被告本質上仍均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共2種毒品,與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情狀究屬不同,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如上,認被告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因本件犯行侵害他人法益,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暨被告上揭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毒偵卷第
3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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