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信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豐簡字第707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89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之原因多端,本案被告葉信育對於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經詐騙集團持以做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不知情,故否認有任何幫助詐欺犯行,且被告未有貸款經驗,因從事油漆工作,需扶養家中稚子及雙親,入不敷出而有貸款需求,誤信可由民間貸款公司協助辦理小額信貸而交付前開帳戶,則被告實為被害人,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原審認事用法有誤,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云云。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台新銀行帳戶資料為被告所開立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屬實,
復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卷可參(偵二卷第17至21頁、25至26頁),而證人即告訴人 詹凱萍 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乙情,業據證人詹凱萍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一卷第46至48頁),並有台新銀行存入憑條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足認台新銀行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提領款項之用,核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經告訴人詹凱萍匯款前,剩餘額新臺幣9元之情,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偵二卷第21頁反面),顯與一般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本身經濟窘困,於交付前帳戶內之存款餘額甚低之情相符。佐以詐騙集團之成員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若非確知該帳戶不會遭扣款、抵銷或遭帳戶所有人報警、掛失止付,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而上開帳戶經匯入款項後,隨即於當日遭人以現金提款方式提領47萬8000元,亦有上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足見該詐騙集團於告訴人詹凱萍匯轉款項時,實有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之確信。又金融機構之提款卡乃個人與金融機構往來之重要憑據,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故一般人對於自己在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提款卡,均會慎重保管之,惟恐稍有疏失造成自己存款遭冒領或遭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而本案被告並未能提出代辦貸款對象之相關資料抑或與之聯繫之相關紀錄證明確有聯繫申貸之事實(偵二卷第26頁),且於偵訊時供稱:伊自銀行出來後代辦貸款業主動詢問需否協助辦理貸款,沒有公司名稱、也沒有名字、也沒有聯絡電話,對方為一成年男子,身高160至
165公分等語(偵二卷第2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交付對象為何人已不詳等語(本院卷第21頁反面),既然被告對於交付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對象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電話等個人基本資料毫無所悉,彼此亦非熟稔之交情程度,在未經查證之前提下,即輕率提供個人銀行帳戶資料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實有違常情。參以被告自承:伊是將存摺、印章及密碼一起寄出等語(偵二卷第25頁反面),則以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為掩飾其等詐欺取財犯行,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乃多所報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應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再衡以被告自承從事過油漆、清潔及房屋拆除等工作,所交付之帳戶為之前之薪轉帳戶等語(偵二卷第26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並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顯具有相當智識經驗,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等物,以利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等不詳人士之犯罪態樣,然就 渠等 嗣後將其提供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顯不違反其本意;至被告固辯稱:欲辦理貸款方將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云云,然既債信之徵信在於憑藉帳戶內存款累積及避免大額以及低於千元金額之提領等歷史交易紀錄,實非單以提供帳戶資料即可獲得貸款,再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所交付之帳戶是之前的薪資轉帳帳戶,已經很久沒有使用等語(偵二卷第30頁),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竟不要求被告提供已具有存、提款往來紀錄帳戶資料,反而要求被告提供已多時未使用、且餘額為不足百元之帳戶,顯然與貸款之債信審核完全無關;從而,被告對於台新銀行帳戶可能涉及不法犯行當有認識,被告具幫助該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足堪認定。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復就沒收部分,說明依卷存事證,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其因本件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從而,本案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林佳瑩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豐簡字第7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信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信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案收受由被告所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致被害人詹凱范陷於錯誤,而繳款至前揭帳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所有之前揭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乃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係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被告雖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惟依現存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對犯罪所得確實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亦未聲請對被告沒收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洪堯讚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曾仁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則股
106年度偵字第18965號被告葉信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信育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內,成為所謂「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前某日,在臺中市豐原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密碼及印章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人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某成員分別於105年10月24日晚上7時59分許、同年月25日上午8時5分許,撥打電話予詹凱萍各自稱係「小三美日」之客服人員、玉山銀行服務人員,佯稱:詹凱萍之前購買泰國品牌眼影用品之交易,因超商店員疏失,拿錯單據給詹凱萍簽名,變成購買12組,需花費新臺幣(下同)6288元,且為免帳戶遭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使詹凱萍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25日,在彰化縣○○市○○路00號台新商業銀行某分行,臨櫃匯款100萬元至葉信育前揭帳戶內。嗣詹凱萍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凱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 葉信育固 坦承有將其前揭帳戶之存摺、密碼及印章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從網路上看到代辦貸款的業者,沒有公司名稱,也沒有名字,伊要貸款5、6萬元,於105或
106年間,在臺中市豐原區某處,將前揭帳戶的存摺、密碼及印章交給某成年男子,身高約160至165公分,沒有對方的連絡電話云云;嗣改稱:伊不是從網路上看到代辦業者,是
105年間,伊從開戶之台新銀行走出來後約50公尺,對方主動問伊是否要貸款,因當時急需用錢想貸款,就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印章給對方,之後就沒有聯絡了,伊沒有留對方的電話,也沒有留伊的電話給對方,對方沒有拿單據給伊簽,沒有證據可證明伊要辦貸款,也不知貸款下來錢要匯到何處云云。經查:
一被告之前揭帳戶確遭詐騙集團以如上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匯款
入戶一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台新銀行存入憑條影本、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之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申辦之前揭帳戶確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將金錢匯入之用。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
三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
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分開存放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為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即足可預見其金融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或其他不法目的之用,否則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被告業已成年,應知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故對於其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陌生人,該人將可能利用其前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被告辯稱伊係為了辦貸款始交付前揭帳戶資料對方,然卻無法提出任何單據證明其有要辦貸款,甚至連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地址及連絡電話均一無所知之情況下,即將前揭帳戶之存摺、密碼及印章都交給對方,復未留下電話給對方,則其日後如何取回前揭帳戶資料?此舉無異放任對方得任意使用其前揭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堪認被告有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前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匯款之用,且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其前揭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已有預見,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述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可認定,其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檢察官林彥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楊英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