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五八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六九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乙○○於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及同意書上所偽造之「丙○○」署押伍枚,均沒收。
甲○○無罪。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五、六月間某日,在台中公園地上拾獲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該份影印證件送交警察機關公告招領,而擅自攜回該離本人持有之物予以侵占入己。再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罪意圖,持前揭拾獲之丙○○國民身分證影本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號「聯震通訊行」,向不知情之通訊行負責人甲○○佯稱已獲得丙○○之授權,而偽以丙○○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利用不知情之店員 張晴琇 為其填寫「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並在客戶簽章欄內代為簽署丙○○之姓名而予偽造(共四聯,第二、三、四聯具自動複寫功能),並交付行使於該通訊行。惟因甲○○認為丙○○並未親自前來,乃將空白同意書一份交由乙○○帶回,囑其轉交丙○○本人簽署。乙○○領回同意書返家後,當日即自行在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偽造丙○○之簽名而完成該份私文書,並於翌日將偽造之同意書繳回通訊行而予行使,致使該店負責人甲○○陷於錯誤,以為乙○○確實獲得丙○○之申辦授權,而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即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一張交予乙○○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丙○○、甲○○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權益。乙○○詐欺得手後,隨即將該張SIM卡插入自己之行動電話使用,並於九十年八月一日起借予不知情之堂弟 謝佳晉 撥打使用。嗣經丙○○察覺上開冒名申請電信業務情事,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服務中心提出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派員調閱申請資料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處理。
理由
壹、被告乙○○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訴情節相符,並經同案被告甲○○及證人謝佳晉證述明確,並有行動電話被盜用申報書、冒用切結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同意書、電話通聯紀錄、被害人丙○○身分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乙○○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犯行至堪認定。
二、按SIM卡即為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為有體物,相當於行動電話通話之「鑰匙」,自具有財產上之價值,故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稱之「物」(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十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乙○○侵占離他人持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持以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通訊機構陷於錯誤而交付SIM卡供其使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於申請書及同意書上偽造被害人丙○○署押,應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利用不知情之店員張晴琇偽簽被害人丙○○姓名於申請書上,無異將張晴琇視為自己犯罪之工具,就該部分偽造文書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而被告乙○○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且被告乙○○所犯上開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而被告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行為,造成被害人丙○○、甲○○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權益均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仍從單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店員張晴琇在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上,偽造原應由申請人自己始得書寫之簽名,復持交行使,自應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此與前揭詐欺取財部分犯行均為公訴意旨所未詳加載明,然因前揭部分均與業經記明起訴書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冒名簽署同意書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被告乙○○持用侵占入己之他人國民身分證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雖有撥打使用之行為,但因實際上之所有人仍為被告乙○○,並非申請名義人所有之物,非屬他人之電信設備,與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盡相符,亦無逕依該條予以刑事處罰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八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十八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同此見解),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並結清積欠電信費用之態度、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乙○○於申請書(共四聯,第二、三、四聯具自動複寫功能)及同意書上所偽造之「丙○○」署押共五枚,雖非悉數扣存於本案卷內,但仍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
三、又被告乙○○先前雖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判決判處罰金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然該次被告乙○○係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侵占他人掉落於地之行動電話,與本案係意外拾獲他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後,始因為圖供自己使用而起意侵占之情節迥然有異,侵占物品亦差別甚鉅,加以被告乙○○於本院庭訊時自承:並非自始即有連續侵占他人遺失物或離本人持有財物之概括犯意,本案只是偶然拾獲證件,才興起申辦行動電話念頭等語,足徵本案與上開業經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尚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受該案判決確定效力之拘束,併予指明。
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前揭同案被告乙○○係持用被害人丙○○之國民身分證前來申辦門號,竟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在上址「聯震通訊行」內,與同案被告乙○○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任由同案被告乙○○攜回同意書,並在同意書上偽造丙○○署名,而持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取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張,因認被告甲○○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揭偽造文書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且認被告甲○○明知同案被告乙○○與被害人丙○○並無任何關係,竟同意任由同案被告乙○○在同意書上簽署「丙○○」署名,顯見渠等二人確有犯意聯絡等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乙○○當天申辦時沒有異狀,且因乙○○偶爾會到店內購買東西,故而疏於戒備,以為其確實經過授權,伊還因為並非本人前來辦理,要求乙○○拿同意書回去寫,伊在乙○○走後,就撥打申請書上之電話求證確認,但因接電話之人說丙○○不在,伊以為確有其人僅因當時剛好不在家,所以在乙○○第二天拿同意書來後,就將SIM卡交其使用,伊並不知道乙○○所持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係侵占而來等語。
四、經查:被告甲○○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僅表明對於本案發生有所疏忽,並未坦承確實涉犯偽造文書罪名,公訴人竟一概稱其坦承犯行不諱,自與實情不符,先此敘明。而被告甲○○確實於發現同案被告乙○○與申請名義人即被害人丙○○姓名不符時,要求同案被告乙○○將同意書攜回交本人簽名,並於翌日同案被告乙○○備齊冒名偽造之同意書後,始發給卡片供其使用,並非申請當天立刻核發等情,業經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乙○○一致供述無訛。則被告甲○○倘真與同案被告乙○○已有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犯罪謀議,且知該張身分證件係盜贓而來,只須當場要求同案被告乙○○簽立同意書即可核發SIM卡,而迅速完成申辦手續,又何須要求同案被告乙○○將同意書帶返家中補行簽名,徒然延後發放時程?且其既已明知所為涉及不法,亦無可能任由與渠等二人並無犯意聯絡之店員張晴琇在場目睹此一異常交易。況且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提及曾撥打電話求證,雖未與被害人丙○○直接交談,但因該名接聽電話之人告以丙○○不在,故誤信確有其人,從而以為同案被告乙○○提供之資料屬實,此與同案被告乙○○所稱:係留下表妹電話號碼,表妹家在開泡沫紅茶店,可能誤以為要找店內小姐等語,二者供述亦無扞格之處。是由被告甲○○事後尚且積極查證申辦資料真實性之情形觀之,更與共同謀議犯罪之情形有別。再依被告甲○○所述:如電信公司事後查知客戶係以虛假證件辦理電信業務,其所經營之通訊行可能無法取得佣金,經銷權亦會受到影響或遭撤銷等語。則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間具有特殊情誼關係,被告甲○○應不致僅貪圖區區代辦費用之營收,而使其經營通訊業務於日後遭警查獲時,蒙受取消佣金及經銷權之嚴重不利益。是以被告甲○○並無與同案被告乙○○一同詐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犯罪動機,自無不顧罹犯刑章之風險,率爾共為偽造文書罪行之理。綜上所述,被告甲○○前揭所辯要非無據,堪可採信。公訴人前揭舉證猶有未足,尚不足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庶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