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七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男民右列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五八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五八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鈞院傳喚聲請人即被告甲○○之地址即高雄市○○區○○○街○○○號、台南市○區○○路一段四八四巷八六弄二號、高雄市○○區○○路○○號三樓,被告從未居住過,因此聲請人被告始終未收受鈞院之傳喚通知,鈞院未經合法傳喚聲請人到庭陳述答辯案情,竟逕行判決聲請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而確定,顯有違誤,為此聲請鈞院准予聲請人回復原狀。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謂非因過失係指其遲延之事由,非可歸責應為訴訟行為人,即遲誤期間係因聲請人非因過失而遲誤致不能遵守而言,並非「不」遵守(如捨棄上訴權、抗告權致法定期間經過),亦非「無從」遵守(如因法院未踐行送達程序致期間無從進行)而言(參 陳樸生 著刑事訴訟法實務第一七七頁, 林俊益 著刑事訴訟法概論上冊第二二六頁)。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五八號偽造有價證券之確定判決(應指判決書正本),未受合法送達,聲請回復原狀,惟判決書正本未能合法送達,上訴期間即未開始計算,則並無遲誤上訴期間之情形(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三七一號判例參照),自毋庸為回復原狀之聲請,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另指依所提身分證影本,顯示其地址為高雄市○○區○○里○○路○○○巷○號,本院上開案件審理傳票送達未向該址送達,送達程序有瑕疵云云;查聲請人所提八十七年三月八日補發之身分證影本,其上地址固記載「高雄市○○區○○里○○路○○○巷○號」,然聲請人原住「台南市○區○○路一段四八四巷八六弄二號」,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遷入「高雄市○○區○○里○○路○○○巷○號」,後聲請人因去向不明,未住該戶籍地,經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於九十年六月一日核准逕為住址變更登記為「高雄市○○區○○○街○○○號」等情,有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傳真載明上情之甲○○戶籍資料可按,而本院九十年上更一字第三五八號案件,繫屬日期係九十年十月三日,有本院被告紀錄表足稽,足認本院審理本院九十年上更一字第三五八號案件期間,聲請人設籍地址已為「高雄市○○區○○○街○○○號」,並非「高雄市○○區○○里○○路○○○巷○號」明確,本院九十年上更一字第三五八號案件傳票,向高雄市○區○○○街○○○號及前審(包括原審)聲請人陳報地址「台南市○區○○路一段四八四巷八六弄二號」、「高雄市○○區○○路○○號三樓」送達,均遭退回,認聲請人去向不明,仍予以公示送達,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判決,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確定,並無違誤,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黃憲文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張明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