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60號上訴人 林澄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中市神岡區農會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各共同訴訟人之地位,要與獨立訴訟同,各與對造獨自對立,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又起訴利益為原告就起訴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上訴利益則為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或變更原判決所得受之利益,兩者並非一事,以故,共同訴訟之被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所獲得之上訴利益,僅係共同訴訟人各就自己敗訴部分在上訴審期能獲得勝訴判決之利益,自應按共同訴訟被告各自聲明不服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其應納裁判費用,並僅就自己應納裁判費用額負預納之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應徵如附表「第二審裁判費」欄所示之金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據記載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書記官曾右喬附表編號上訴人占用之土地地號占用面積(㎡)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元/㎡)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占用面積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林澄輝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2.668500178100元28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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