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3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69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包馨媚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5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包馨媚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被告包馨媚本案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予以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上訴書僅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復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9至20、74頁),被告聲明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已撤回其上訴(本院卷第75、8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諭知,爰不予贅載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相關理由。
貳、關於本案之量刑:
一、刑之減輕事由: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參與詐欺集團並提領詐得之款項,致該款項難以追查之洗錢行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依照上開說明,爰予減輕其刑。
二、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為論罪,並予量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與告訴人 蔡麗香 成立調解,約定自112年5月起按月於20日給付告訴人蔡麗香8,000元,至全數清償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原審金訴卷第89頁);詎被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即未曾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79頁),原審於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未及審酌此節,所為量刑自非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為青壯之齡,竟不思憑己力
賺取正當收入,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使用告訴人蔡麗香之帳戶金融卡,將該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領出,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而參與詐欺、洗錢犯罪等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告於本案之分工角色,造成告訴人蔡麗香受有非輕之損害,影響金融交易秩序等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已就本案洗錢犯行坦承不諱,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未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暨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被告均提起上訴,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葉韋廷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妤瑄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